(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大X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丰X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大X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丰X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332号原告深圳市大X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某志,湖北尚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丰X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贡某娟,广东众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孔卫新独任审理,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某志和被告委托代理人贡某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的采购关系形成已久,期间原告多次送货到被告公司,被告也曾有多次支付过货款。但2009年11月至2010年4月被告在原告处采购的物料至今未付货款。期间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1、所欠货款人民币252550元;2、该笔货款自2009年11月份至2010年4月份(共计6个月)的银行同期利息(按0.4%计算)5693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原告聘请律师费用人民币10000元。被告辩称,1、对于原、被告之间的采购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是对未付款的数额有异议,2、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被告之间对未付款并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应当予以支持;3、本案的律师费用不属于法律应当支持的范围内;4、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曾有业务往来,原告销售钢材物料给被告,被告也曾正常付款给原告。但自2009年11月至2010年4月,被告从原告处采购钢材物料共计252550元,被告仅于2010年4月12日通过深圳农商行公明支行转账支付原告货款20792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遂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购销行为合法有效,双方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的保护。关于货款本金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采购单据以及付款单据等证据,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231758元未付,被告依法应支付该笔货款给原告,因此本院对原告关于货款231758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2009年11月份至2010年4月份的银行同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货款的支付日期,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起诉之日前曾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09年11月份至2010年4月份的银行同期利息不予支持。对于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丰X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深圳市大X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3175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62元,由被告深圳市丰X机械有限公司承担2262元,原告深圳市大X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卫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常远书记员 黄 静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