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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涂某某与叶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某,叶某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399号原告:涂某某。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叶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涂某某为与被告叶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某某诉称:被告叶某某以缺资为由,于2008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8月10日。该借款由被告孙某某提供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叶某某、孙某某偿还借款50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按照本金5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二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二被告身份;3、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及由被告孙某某提供担保等事实。被告叶某某、孙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所举证据,两被告未予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叶某某欠原告借款,有被告叶某某出具的借据为证,该民间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叶某某应按及时偿还。逾期还款,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孙某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起诉已超过该期间,故被告孙某某免除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某某、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涂某某50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照本金5000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7月2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涂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庆云审 判 员  黄慧慧人民陪审员  张彩媚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巍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