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杭商终字第135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冯某、冯某为与被上诉人杭州××集团汽车贸易有限公与杭州××集团汽车贸易有限公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某,冯某为与被上诉人杭州××集团汽车贸易有限公,杭州××集团汽车贸易有限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13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集团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区××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某某、朱乙。上诉人冯某为与被上诉人杭州××集团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0)杭拱商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某:2003年10月25日,义乌市伟顺建筑工程某某有限公某(以下简称伟顺公某,供方)与义乌市正通工程某某有限公某(需方)签订一份《工程某某产品购销合同(按揭贷款)》,约定标的名称为塔式起重机等,价款577500元,交货地点在义乌需方某某,结算方式以按揭贷款合同为准,合同有效期为2003年10月25日至2004年10月24日。上述合同,供方签约代表为王某某,需方签约代表为冯某。合同有两份附件,明确:需方必须保证在签订合同后按照银行要求的日期进行还贷,需方如不能及时还贷,供方有权拆机,有权对贷款购买的机器进行变卖。在需方没有还清贷款之前,塔机的产权不属于需方。按揭贷款首期付款不得少于购货款总数的30%。塔机总价577500元,贷款数40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因伟顺公某(甲方)不能办理异地按揭,遂在2003年11月1日与金龙××(乙方)达成《工程某某按揭销售合作协议》:借款人必须是最终用户并保证专款专用,否则造成的后果由甲方负完全责任。甲方负责对借款人的前期资信调查和资料的初审,符合要求的提请乙方进一步核实。按揭销售的贷款不超过销售价的70%,首付款需存入乙方指定账户(特殊情况另行协商)。按揭手续费、保险费、保证金等以现金形式,在办理按揭手续时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乙方应及时整理、审核客户提供的资料,若符合要求及时提请银行进行调查、审理、报批相关贷款。同日,伟顺公某向金龙××承诺:如借款人未能按借款合同要求按期还款,伟顺公某有义务协助银行、保险公某、法院对抵押物进行查扣执行,查扣执行的抵押物,伟顺公某承诺回购,回购金额为贷款剩余的本金、利息等费用。按每笔贷款金额存入5%为承诺的保证金。承诺时间为借款人付清最后一笔还款止。回购保证金为20000元。同日,冯某支付伟顺公某首付款177500元。2003年11月4日,冯某向金龙××交付按揭费用66218元。2003年11月6日,冯某向金龙××交付回购保证金20000元。金龙××为冯某购买塔吊财产保险综合险支付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杭州分公某保险费8140元。2003年11月6日,金龙××将贷款所得车款40万元支付给伟顺公某并经冯甲认。另查某,由于冯某未依约归还按揭贷款,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某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深发展杭州分行)在2004年11月至2005年12月期间从金龙××保证账户扣款合计249207.27元。还查某,冯某在2005年11月21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以贷款诈骗罪处以刑罚。其中认定冯乙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金龙××向深发展杭州分行骗取贷款40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冯丙诉讼请求基于其诉称的与金龙××建立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无效。但根据查某的事实,冯某购买塔式起重机的交易对象是伟顺公某并非金龙××。冯某在庭审中也确认首付款177500元交给了伟顺公某的王某某,能与金龙××提交的由伟顺公某出具的收款收据相互印证。对于伟顺公某通过金龙××为冯某代办按揭的事实,冯丁无异议。基于上述事实,并结合金龙××已将贷款400000元支付伟顺公某的行为及金龙××帐户交易明细,认定金龙××于2003年10月30日开具收据的行为是为办理按揭贷款的需要,不能充分证明金龙××实际取得了首付款177500元。二、关于按揭费用66218元。66218元包括了40000元保证金、8140元保险费和其他按揭费用。现有证据表明,40000元保证金已被深发展杭州分行作为还款扣划,8140元保险费也已支付至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杭州分公某。作为金龙××,已全面履行了代办按揭的义务并为冯某垫付了部分借款。因此,冯某现诉请金龙××归还66218元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三、关于回购保证金20000元。根据伟顺公某的承诺书,在冯某连续数期未能按时还款的情况下,伟顺公某对查扣执行的抵押物承诺回购,回购金额为贷款剩余的本金、利息等。因此,上述回购保证金是伟顺公某履行回购义务的一种担保,其目的是为了确保银行贷款的资金安全。在冯某未能按约还款、伟顺公某也未履行回购义务的情形下,金龙××将该20000元作为冯丙还款符合当时设立回购保证金的原意。故冯某现诉请金龙××归还回购保证金20000元依据亦不充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冯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36元,减半收取3618元,由冯某负担。上诉人冯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冯某与伟顺公某进行塔式起重机交易错误。根据(2005)越刑初字第707号刑事判决书对冯某犯罪事实的认定,是冯某通过金龙××购买机器而向深发展杭州分行贷款,未还贷而认定冯戊成贷款诈骗罪。据此,可以认为冯某与金龙××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一审庭审中,双方都称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存在协议。另外,金龙××还向冯某开具了盖有公章的收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协议并且金龙××收取了首付款的事实。现因冯丙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双方之间的口头协议应属无效,故金龙××理应返还首付款。二、金龙××开具给冯丙收据时间为2003年10月30日,而伟顺公某开具给冯丙收据时间为2003年11月1日,前后相差一天。据此可以说明是金龙××先收取该首付款。金龙××称收据是伟顺公某转交的,与常理不符。而且,金龙××对两张收据的开具时间未能合理解释。三、从工程某某按揭销售合作协议的第四条看,首付款须存入乙方指定帐户(特殊情况另行协商)。因此,不排除伟顺公某将首付款存入金龙××的其他帐户或者是将首付款以其他形式支付给金龙××。四、金龙××称其并未收取首付款,开具收据的目的是为办理按揭手续,但其并未对此提出有力证据。退一步讲,如金龙××在未实际收取该首付款的情况下,开具收据给银行办理按揭手续,是出具虚假证明,从而导致冯某犯罪。显然金龙××帮助了冯某犯罪。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判决金龙××返还首付款1775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上诉人金龙××答辩称:金龙××并未收取177500元,因此不存在向冯某返还首付款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某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某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首先,根据(2005)越刑初字第707号刑事判决书的认定,2003年11月冯乙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金龙××虚构买卖起重机的事实,向深发展杭州分行骗取贷款。由此可见,冯某与金龙××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其次,冯某认可首付款177500元是直接支付给伟顺公某而非金龙××。金龙××虽就上述款项以冯某为收款人了开具收据,但该收据原件实际并未由冯某持有,而由深发展杭州分行保存。金龙××关于开具收据的目的系为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所需的解释具有合理性。现冯某依据收据复印件以及伟顺公某与金龙××签订的《工程某某按揭销售合作协议》,推定金龙××已经从伟顺公某处收取了争议款项,该主张显然不能成立。因此,冯乙买卖合同关系为由要求金龙××返还首付款并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42元,由上诉人冯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成良审 判 员 徐鸣卉代理审判员 崔 丽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夏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