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碑民一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张志新与陕西省农业工程勘察设计院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新,陕西省农业工程勘察设计院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碑民一初字第1005号原告:张志新,陕西省农业工程勘察设计院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刘明侠,女,194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系张志新之妻。委托代理人:张广民。被告:陕西省农业工程勘察设计院,住所地:西安市太白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盛新会,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XX,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漫,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志新与被告陕西省农业工程勘察设计院(以下简称农勘院)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系农勘院退休干部,退休前担任房产科长。因农勘院领导将其女儿的用工指标擅自让他人使用,致使其女儿对领导不满,找农勘院领导理论,使女儿与农勘院产生矛盾。之后,原告之妻被农勘院职工打伤,经法院判决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农勘院仍让打人者上班并发放工资,致使原告之妻心里不满,找农勘院领导鸣不平。农勘院面对与原告妻子、女儿所发生的纠纷,不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矛盾,反而对原告进行报复。2009年3月19日,农勘院向全院职工、离退休干部发放了《院务扩大会议纪要》,并将该纪要抄报给了陕西省农业厅、太白路派出所。在该纪要上除对原告妻子、女儿说三道四外,还在该文件上诬称原告强占门面房、损毁公共财物、坚持与组织对抗,并作出决定,对原告担任房产科长期间账务等情况进行严查、停发原告工资、福利待遇、加倍收缴门面房租。农勘院所发的《院务扩大会议纪要》根本不属事实,且与原告无关,农勘院的这种违法行为,不仅给原告的名誉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也使原告精神受到了很大的伤害,造成了原告心里极大痛苦。为了维护原告的人身权利,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故提起诉讼,请求农勘院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造成原告名誉损害影响并恢复名誉,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称内容为原告主观臆断,严重违背客观真实。农勘院作为农业厅直属事业单位,不享有独立的人事权,单位内部职工安置、调动、选聘等均由上级机关决定。农勘院既无职权也无义务给原告女儿安排工作,更不存在他人代替原告女儿用工指标的情形。原告家属的闹访行为,给农勘院的正常行政管理造成及其恶劣的负面影响。原告张志新占用住宅1-5-2号房、办公楼3-14号办公室,没有进行离任审计,未交回房管科合同及账务等,均属客观事实。原告的行为导致农勘院1995年至2003年的相关门面房租赁合同、租赁收入等资料缺失,正常房屋清收工作无法开展,给单位正常的房产管理造严重影响,在广大职工中亦造成不良影响。原告称被告“公开对原告进行报复”纯属虚构,与事实不符。《院务扩大会议纪要》作出的对原告进行离任审计的决议、停发原告退休工资抵付房费的决议、收回原告占用住宅1-5-2号单元房与办公楼3-14号办公室的决议,属农勘院对单位内部人事及资产的正常管理行为,内容正当,用词并无不当,决议没有侵犯原告名誉权。综上,被告农勘院认为其2009年3月19日作出的《院务扩大会议纪要》决议内容理由正当,且属于被告内部的正常管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关于名誉权纠纷的受案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纠纷源于被告所作出的《院务扩大会议纪要》,而本案原告为农勘院干部,被告农勘院为国家事业单位,农勘院的办公楼、一号楼及门面房均属国有资产、被告农勘院为该资产的合法使用权人。因此,该纪要属于被告依职权对其管理人员作出的处理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或者处理决定,当事人以其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告对被告名誉权纠纷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志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50元,原告张志新已预交,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 江 晖审判员 张钅粟心审判员 任 惠 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赵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