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丽庆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庆民初字第494号原告叶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王某甲。原告叶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初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份按农村风俗结婚,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王某乙,现已成年,于1999年10月5日生育次子,取名王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且被告生性多疑,时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05年被告怀疑原告和陈某有不正当关系,于是到陈某的家中放火,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事发后,原告带着次子王某丙离家出走到宁波打工,被告刑满释放后也没有找原告,而是在上坑岙和一女子同居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未置办有任何的家庭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丙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每年4000元的抚育费至儿子王某丙18周岁止。被告王���甲辩称,1、原告称儿子王某丙是其从2005年抚养到现在,这不是事实的,被告向法庭提交一份村委会的证明可以证明这个事实。2、原、被告原本带了7万元钱去丽水开店,后来没有半个月原告就走了,这个原因才使被告走上了犯罪的道路,现在原告要把儿子带走,被告一眼都没有看到,怎么还能让被告承担每年4000元抚养费?被告要求自己抚养儿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9年10月按农村风俗结婚,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89年12月21日生育长子,取名王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王某丙,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因缺少沟通,时有争吵,2005年被告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的婚生子王某丙在开庭前的询问笔录中表示同意由原告抚养,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子王某丙户籍证明、庆元县五大堡乡北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向某、被告婚生子王某丙做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后期原、被告因缺少沟通时有争吵。2005年被告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且被告在庭审中也表示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王某丙的抚养权问题,因儿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本院向其所做的询问笔录中也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原告一起生活,考虑到更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因素,本院认为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叶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丙由原告叶某抚养,由被告王某甲每年承担子女抚养费3000元,从2011起至儿子王某丙18周岁止,限被告王某甲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威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吴素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