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嵊甘商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甘商初字第141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丁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樱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8年1月10日,被告丁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于2009年5月18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0年6月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丁某某仍未归还借款。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某某未作答辩。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2008年1月10日,被告丁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元,约定于2010年6月归还,并于2009年5月18日出具借条一份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原告举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10日,被告丁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于2009年5月18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0年6月归还。被告丁某某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丁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告按约提供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现被告逾期未归还,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丁某某归还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丁某某负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新宇代理审判员 王 樱人民陪审员 邓 铭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过岸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