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行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朱锦荣与绍兴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锦荣,绍兴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0)浙绍行终字第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锦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王海仁。委托代理人喻雷闯、李伟庆。上诉人朱锦荣因诉被上诉人绍兴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复议一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0日作出(2010)绍越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朱锦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锦荣,被上诉人绍兴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喻雷闯、李伟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7月5日,绍兴市公安局作出绍市公复不受字(2010)第05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朱锦荣请求确认绍兴县公安局批准其(包括其他新二村1713名村民)加入“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朱锦荣系绍兴县马鞍镇新二村村民。2003年10月30日,中共绍兴县委、绍兴县人民政府下发《关于推进农村“三有一化”改革工作的实施意见》,对该县推进农村“三有一化”(有保障、有股份、有技能、村庄社区化)的改革工作提出实施意见,其中规定该县范围内由县国土资源部门统一实施征地,被征地时享有土地承包权家庭中16周岁以上的户口在册农业人员,征地后已办理“农转非”手续的,列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2004年4月7日,绍兴县农村“三有一化”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关于印发〈农村“三有一化”改革工作流程〉的通知》,规定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工作流程,其中规定:县公安局审核待参加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是否办理“农转非”条件,并办理“农转非”手续;县劳动社保局根据相关部门审核结果,办理参保的具体手续;相关部门经审核后,分别在《绍兴县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申请表》、《绍兴县被征地农民享受基本生活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盖章。2003年下半年,绍兴县滨海工业区因建设需要拟征用原告所在的绍兴县马鞍镇新二村的部分集体土地,2004年4月1日,绍兴县公安局滨海派出所批准原告的户口由农业户口变更为非农业户口。同年4月22日,绍兴县马鞍镇新二村村民委员会向绍兴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提出申请,要求将该村包括原告在内的1714名村民从2004年4月起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绍兴县公安局在《绍兴县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申请表》签署了“同意”的意见并加盖了公章。2010年6月25日,原告就绍兴县公安局的上述行为向被告绍兴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被告绍兴市公安局于同年7月5日作出绍市公复不受字(2010)第05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另查明,原告已就绍兴县公安局滨海派出所批准其“农转非”的具体行政行为及绍兴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批准其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具体行政行为,分别向绍兴县公安局、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绍兴县公安局、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己于2009年12月8日、2010年6月17日分别作出绍县公复决字(2009)第1号、绍县劳社复决字(2010)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共绍兴县委、绍兴县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农村“三有一化”改革工作的实施意见》和绍兴县农村“三有一化”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农村“三有一化”改革工作流程〉的通知》的规定,绍兴县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由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理具体的手续,绍兴县公安局审核待参加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是否办理“农转非”条件并办理“农转非”手续。本案中,绍兴县公安局滨海派出所和绍兴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已分别就原告的“农转非”和参加养老保险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批准原告参加养老保险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是绍兴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绍兴县公安局在《绍兴县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申请表》签署意见的行为属绍兴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在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征求意见的情况及所形成的拟处意见,该行为不直接对外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且本案中,原告也已就绍兴县公安局滨海派出所和绍兴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作出的批准原告“农转非”和参加养老保险的具体行政行为分别提起行政复议。故被告绍兴市公安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锦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朱锦荣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提起复议申请的是失地农民养老保险,而不是“农转非”行为,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对“农转非”行为已行使行政复议权、诉讼权。虽然加入失地养老保险的职能部门是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但上诉人同样可以行使复议权,被上诉人不受理是没有道理的。2、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被上诉人适用《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是对该法理解的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限期受理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被上诉人绍兴市公安局答辩称:1、根据中共绍兴县委、绍兴县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农村“三有一化”改革工作的实施意见》及绍兴县农村“三有一化”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农村“三有一化”改革工作流程〉的通知》规定,上诉人朱锦荣加入“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的具体行为,作出的行政机关是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绍兴县公安局在《绍兴县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申请表》上签署意见的行为属于绍兴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在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征求意见的情况及所形成的拟处意见,该行为不直接对外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2、上诉人已就绍兴县公安局滨海派出所变更登记“农转非”的行为和绍兴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批准参加养老保险的行为分别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人的复议申请是否属于行政复议法所规定的受理范围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辩论。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本案中,上诉人朱锦荣就绍兴县公安局在《绍兴县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申请表》上签署意见的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由于对上诉人参加养老保险产生实际影响的是绍兴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行为,绍兴县公安局只是对是否符合办理“农转非”条件进行审核,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被上诉人绍兴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朱锦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长龙审 判 员 刘红波代理审判员 蒋 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金燕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