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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松古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苏某与刘某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松古民初字第95号原告苏某。被告刘某甲。原告苏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我与被告经父母包办,于1988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次年农历12月29日生育一子名刘某乙,2003年农历12月16日生育次子名刘某丙。因我们夫妻感情基础不好,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2006年后被告经常对我实施某某暴某,为此我于2009年11月独自离家出走,致我们夫妻感情破裂。故诉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丙由我抚养。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不实,我们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习俗订婚,并于同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我们感情一直很好,我根本不会对她实施某某暴某,原告因有外遇才独自离家外出,故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按农村习俗办理了订婚仪式,于同年的11月18日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并于1988年农历12月29日生育长子名刘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名刘某丙。2009年11月,原告因与儿子刘某乙发生冲突而独自离家外出至今。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材料、户籍信息、身份证明相佐证。且双方当事人基本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按农村习俗订婚后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应认定夫妻感情基础尚可。婚后长期以来,双方也能和睦相处,故夫妻感情也较好。但自2009年底后,因双方未妥善处理家庭矛盾,特别是原告独自离家外出而致夫妻长期分居生活,确已对夫妻感情造成伤害。现考虑到被告有较强烈的和好愿望,双方只要各自认识自己的不足,加强夫妻间的感情沟通与交流,夫妻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的诉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建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