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矾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矾民初字第245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朱乙。被告:朱某甲。原告陈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正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乙,被告朱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证人朱丙、朱丙出庭作证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198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1988年6月25日生育女儿朱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乙,19××××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自1995年开始,原告经营位于杭某市上城区杰时达文某某品经营部(以下简称文化店)。经过多年的经营,原、被告的生活得到了改善,双方在杭某也购置了多处房产。文化店全由原告经营,被告从未帮助过。近几年来,被告常无故与原告争吵并殴打原告。在原告起诉前两天,被告将原告赶出文化店并擅自将店里的账本及电脑拿走,另还将文化店账户内5万元的资金擅自转移。更过份的是,被告将暂住在原告家的原告妹妹也赶出家,不让其暂住。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请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坐落于某某市××云龙公寓××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坐落于杭某市江干区宋都阳光国际花园观澜苑2幢2单元1501室房屋归被告所有;三、其余财产依法分割(财产明细及分割方案详见财产清单);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承认其在今年10月份从文化店账户中转出资金40多万,但称该款是用于文化店的经营,具体开支其可以说明,另外,文化店里的资金往来所需的支票印章及店里的法人章都是由被告负责保管的。被告朱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结婚时间和生育情况属实。被告从未殴打过原告,因为被告患有高血压。原告是主动离家的,被告并未赶她出走。这些年来,文化店都是原、被告共同经营的。店里的电脑和账本现确实在被告处保存。文化店的账户资金、公章、账目一直都是原告和其弟弟管理。今年10月份,原告将文化店账户里的资金擅自转出40多万元。原告称被告转移资金5万元是不事实的。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陈乙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杭房下移字第0135778号房屋所有权证和杭房共字第15141号房屋共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杭某市庆春路云某公某某龙某605室房屋系原、被告共有的事实;3、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浙f1-2008-1)、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个贷还款计划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位于杭某市江干区宋都阳光国际花园观澜苑2幢2单元1501室的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购买(购买价为1660440元)及尚有1229701.95元按揭款未付的事实;4、车辆行使证一份,用以证明浙a×××××车辆系夫妻共有的事实;5、兴业××××账号为××、户名为杭某经济技术开发区陈某办公用品店的账户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该账户截止2010年10月11日尚有余额29497.58元;6、深圳发展银行杭某分行账号为11×××01、户名为杭某市上城区杰时达文某某品经营部的账户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该账户截止2010年10月8日尚有余额257886.37元以及被告在2010年10月9日擅自转移资金49900元的事实;7、杭某市上城区杰时达文某某品经营部人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文化店系原、被告共有的事实;8、律师调查笔录、欠款确认书、苏某巧身份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苏某巧享有10万元债权的事实;9、会首为黄某某的会单、陈丙于2010年11月4日出具的证明、单笔查询单、网点流水信息查询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陈丁黄某某为会首的所标取的96600元会钱单某取走的事实;10、现金支票回单、2010年10月29日网络聊天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原告存在兴业××××账号××的账户资金29000元擅自支取的事实;11、深圳发展银行杭某分行账号为11×××01、户名为杭某市上城区杰时达文某某品经营部的账户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文化店的25万元资金全部转移的事实;12、欠条二份,用以证明文化店对外有16254元货款尚未收回的事实;13、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收到4895元货款的事实。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朱某乙、朱某乙出庭作证。证人朱某乙在庭审中陈述:其系原、被告的儿子,被告不善于与人沟通,其与被告也无法正常沟通;原、被告感情基础薄弱,每逢其与姐姐朱某丙学校各种考试时,原、被告就会争吵;被告有家庭暴某,有时会抓扯原告头发,经常看到原告身上有伤痕,印象较深的是,近一、二年里有次看到原告的伤痕很重;今年因在家时间较少,原、被告间的争吵就不清楚了。证人朱某丙庭审中陈述称:其系原、被告的女儿,被告脾气古怪、偏激,很难沟通;前几年被告有家庭暴某,经常看到原告身上有伤痕,最严重一次是被告曾经拿菜刀把桌子砸掉,在证人中考、高考时原、被告都有争吵,但近两、三年未看到被告实施某某暴某了;原、被告间有很大误会,以前经常闹离婚,其夫妻感情已破裂;另外,证人在家吃饭时,常听原、被告讲其姑姑经常向他们借款,最近一次听说是向某、被告借了20万元。2010年10月25日,陈某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要求本院调取杭某市上城区杰时达文某某品经营部在深圳××银行××账号为11×××01的账户余额及2010年10月8日后该账户的支取情况的材料。被告朱戊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2010年10月25日朱某甲向本院提交2份申请书,要求本院调取陈某分别在兴业银行杭某分行营业部,账号为××,户名为杭某经济技术开发区陈某办公用品店的账户以及在中国××银行××卡号分别为62×××10、19-048201100489788、19-033100460049488,户名为陈某的账户自2009年1月1日起至调取之日的款项往来情况和存款余额的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质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8、9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5、10,该兴业银行账户中29497.58元确实是其支取的,但该款已用于办公用品店和文化店的购货,该批货物销售后货款至今未收回,对方称货款须汇入原告的账户,但现在该货款到底有无汇给原告,被告不清楚;原告提供的证据6、11,该深圳发展银行杭某分行账户中的257886.37元款项,现在被告处,是被告支取的;原告提供的证据12,文化店的具体账目往来是原告及其弟弟管理,原告所述的该债权被告不清楚;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只收到货款2500元,并不是4800多元。对证人朱某乙、朱某乙的证言,原告认为二证人系其子女,肯定希望原、被告百年好合,但被告实施某某暴某是客观事实,故二证人证言真实可信。被告认为二证人是被原告蒙骗,其从未实施某某暴某,故证言是不真实的。经庭审审查,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涉及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国家职能部门依法颁发,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人朱某乙、朱某乙的证言,均称被告的家庭暴某行为是在前几年,且不能直接反映被告殴打原告的严重程度及给原告造成的一定伤害后果,且二证人在近一年中未见过被告有再实施某某暴某的行为,故证人证言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实施某某暴某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综上,该二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和调取证据申请书及被告的二份调取证据申请书,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方面的证据,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是以离婚为前提的,现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述涉及双方财产分割方面的证据暂不予认证,对原、被告申请本院调取证据材料,也暂不予调取。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年××月××日生育女儿朱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双方也共同购置了一定的财产。现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纠葛,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准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该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双方虽有矛盾,但原、被告结婚多年,也生育了子女,可见双方应有一定感情基础。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也没有符合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被告亦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是以原、被告离婚为前提,现本院不准予其离婚,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66元,减半收取5283元,由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6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正中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蔡耀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