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临民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民初字第1244号原告赵某甲。被告闻某。原告赵某甲诉被告闻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广智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7日在辽宁省营口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被告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因被告有外遇双方闹过离婚。2008年初被告不听原告劝告,为他人复制电话卡牟利,因此事于2009年6月25日被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2009年10月23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又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被送往辽宁省营口监狱服刑。现原告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赵某乙今后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出生医学证明1本,欲证明××××年××月××日生育儿子赵某乙的事实。证据三、(2009)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25号刑事裁定书1份,欲证明2009年6月25日被告因盗窃罪被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2009年10月23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的事实。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状上的登记结婚时间是对的,但是儿子名字不是赵丙,而是闻潞旗。起诉状上说我有外遇闹过离婚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儿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称不清楚。本院审核后认为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2008年3月5日,被告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2009年6月25日被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2009年10月23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被送往辽宁省营口监狱服刑。××××年××月××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因被告被羁押,该男孩由原告抚育,并取名赵某乙。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本案被告因犯罪被羁押已有两年多时间,原告与之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且被告剩余刑期也较长,原告无法与之共同生活,双方缺乏和好的基础,因此,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也无和好可能。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准许。因被告服刑,双方离婚后,婚生子应由原告抚育,原告提出其自行承担婚生子的抚养费,符合本案实际,本院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和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闻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子赵某乙(出生证上登记姓名)今后随原告赵某甲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赵某甲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陈广智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万健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