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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宏鸣家纺有限公司与杭州豪缘纺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宏鸣家纺有限公司,杭州豪缘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718号原告:杭州宏鸣家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一鸣。委托代理人:汪振强。被告:杭州豪缘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玲。原告杭州宏鸣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鸣公司)为与被告杭州豪缘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缘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宏鸣的委托代理人汪振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豪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宏鸣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一直以来有染色加工业务往来,宏鸣公司为豪缘公司的布料进行染色加工,2009年6月宏鸣公司因被列入污染企业而关停,但豪缘公司尚有染色加工费33650.73元未予支付。经宏鸣公司多次催讨,均遭豪缘公司拒绝。为此,原告宏鸣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豪缘公司支付染色加工费33650.73元。原告宏鸣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成品发货单14份,证明宏鸣公司为豪缘公司加工染色的事实。被告豪缘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宏鸣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宏鸣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豪缘公司未及时支付加工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宏鸣公司要求其支付加工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豪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豪缘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宏鸣家纺有限公司加工费33650.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1元,减半收取320.5元,由被告杭州豪缘纺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莫晓燕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