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商终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陈思成与姜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10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思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海华、杨秀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国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启练。上诉人陈思成因与被上诉人姜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0)温瑞商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雅丽、陈久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进行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姜国强多次向陈思成借款共计15万元,于2009年5月20日向陈思成出具借款金额15万元的借条一份,此后姜国强陆续偿还借款5万元,尚欠10万元。陈思成遂于2010年6月18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姜国强归还陈思成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月息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姜国强负担。姜国强未辩称:1、陈思成所述不符合事实,15万元是其与陈千金在赌博时共同向陈思成借的赌资;2、借条是姜国强在陈思成强行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借条内容都是陈思成写的,姜国强是被迫签字。因此,陈思成所诉债务是违法的,请求驳回陈思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陈思成明知姜国强借款用于赌博,还将15万元出借给姜国强,同时对借款的合法性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陈思成要求姜国强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于2010年9月3日判决:驳回陈思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80元,减半收取154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810元,由陈思成负担。上诉人陈思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姜国强提供的证据认定,存在错误;二、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不符合客观事实;三、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系陈思成在赌场为姜国强提供赌资的理由错误、不充分;四、陈思成与姜国强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系正常的民间借贷纠纷,依法应予以保护。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改判,维护陈思成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姜国强辩称:一、姜国强在一审提供的视听资料的内容是非常明确的,完全可以反映陈思成为姜国强提供赌资的事实,且姜国强和证人陈某之间不构成法律上规定的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二、关于证人证言所述的数额与本案的实际金额不一致是合理的,对其效力予以认定是正确的;三、本案的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的内容是相互印证的;四、陈思成与姜国强之间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属于违法借款,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故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陈思成无理之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姜国强称“本案借款系其向陈思成借的赌资”,陈思成则予以否认,本院限期姜国强到公安部门报案,但姜国强逾期未报案,姜国强又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赌债。一审法院认定姜国强向陈思成所借的款项系用于赌博依据不足,本院应当予以纠正。因双方在借据上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予以调整,将利率调至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陈思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瑞安市人民法院(2010)温瑞商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姜国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后偿还上诉人陈思成借款1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本判决认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0元,减半收取154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810元,由被上诉人姜国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被上诉人姜国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俏审 判 员 叶雅丽审 判 员 陈久松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李 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