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平水商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水商初字第187号原告:黄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忠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乃生、人民陪审员廖洪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5月9日,被告以资金不足急用为由向原告借款12800元,约定同年5月15日还款,由被告出具一份欠据。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800元并支付自2010年5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其要证明的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黄某某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800元,约定同年5月15日还款,由被告出具一份欠据。该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履行归还借款义务,现被告未按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可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原告所诉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128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本金12800元,自2010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2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到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苏忠群审 判 员 郑乃生人民陪审员 廖洪高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陈海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