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商初字第143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甲与李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李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1439号原告:李甲。被告:李乙。原告李甲为与被告李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会贵独任审判。因被告李乙下落不明,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原告李甲起诉称:原、被告系高中同学。2008年11月9日,被告称经营花木场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李乙于2008年11月9日向原告李甲借款4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乙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以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被告李乙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李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归还原告李甲借款本金400000元。如被告李乙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李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冯 会 贵审判员 仇玉莉人民陪审员方雷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戴 淑 琼 ( 代 )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