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建商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许某某、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许某某,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商初字第1023号原告方某某。被告许某某。被告缪某某。原告方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某某诉称,2007年11月6日,被告许某某向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三分,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6日至2010年4月31日止,被告缪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2008年3月31日前被告许某某按约支付了利息,2008年4月1日至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许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008年4月1日至2010年10月18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点四计息计50274元,2010年10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点四另行计算;2、被告缪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许某某向原告方某某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缪某某担保的事实。被告许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因我负债较多,请求分两年还清。被告缪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方某某是朋友,被告许某某通过我分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由被告许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三分,由我提供担保。我现在没有收入来源,无力还款。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缪某某与原告方某某系朋友关系,2007年11月,被告许某某通过缪某某介绍,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同年11月6日,被告许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100000元,月息三分,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6日至2010年4月31日止,被告缪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08年3月31日前,被告依约支付了利息,2008年4月1日至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许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2008年4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18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点四计算的利息50274元,2010年10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按万分之五点四另行计算;2、被告缪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方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缪某某在2007年11月6日所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了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该份借条所约定的利息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外,其他约定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许某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系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理应承担立即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按日万分之五点四的利率标准另行计算,该利率标准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缪某某作为借款担保人应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方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50274元(该款从2008年4月1日起按借款本金100000元的日万分之五点四计算至2010年10月18日止,2010年10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点四另行计算)。二、被告缪某某对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54元,保全费人民币1285元,合计2939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被告缪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8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鲁 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童霞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