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北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2010)401号许某、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北刑初字第40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郭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10)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郭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底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许某、郭某预谋盗窃后,携带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扳手和手电筒,来到唐山市陶瓷厂租赁给唐山市远威陶瓷厂的“一万米厂房”五层第一、二车间内,趁车间无人之际,用扳手将安装在该车间内的9个铸铁暖气片拆下后盗走。次日,二人用被告人郭某的冀B×××××号吉利牌轿车将盗窃来的9个铸铁暖气片拉至唐山市高新区志顺废品收购站内卖予张某,获赃款人民币540元。2010年9月4日20时许,被告人许某、郭某使用上述手段,将唐山市陶瓷厂租赁给远威陶瓷厂“一万米厂房”五层第一、二车间内的18个铸铁暖气片拆下后盗走。次日6时许,当二人用被告人郭某的冀B×××××号吉利牌轿车准备将盗窃来的其中9个铸铁暖气片拉至废品收购站予以销赃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并抓获。经价格鉴定,被盗27个铸铁暖气片共计人民币1890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辩认笔录、扣押发还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照片、物证扳手、手电筒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郭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许某、郭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5日起至2011年2月4日止)。二、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5日起至2011年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振荣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杨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