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359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李甲、李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李甲,李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3590号原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王某。被告:李甲。被告:李乙。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李甲、李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晓青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甲、李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起诉称: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于2010年1月6日亲自书写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利,月前付息。现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归还任何借款。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息3分利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李甲、李乙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及约定月前付息的事实。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6日,被告李甲、李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丁某某借到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正(¥500000.00)此据为证30/到期月前付息借款人:李甲李乙2010年1.6”。上述借款,二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借条是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及借款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根据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但借条中并未明确载明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3分,故原告要求按月利3分支付逾期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甲、李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丁某某借款5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0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李甲、李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8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晓青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王来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