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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黄商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尹付伦与马修海、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街道办事处北屯社区居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付伦,马修海,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街道办事处北屯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黄商初字第933号原告尹付伦,男,195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马修海,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街道办事处北屯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办事处北屯村,机构代码:74723238-7。法定代表人张瑞杰,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新红,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鈺靖,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付伦与被告马修海、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街道办事处北屯社区居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付伦、被告马修海、被告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街道办事处北屯社区居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付鈺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马修海在1998年至2000年期间担任被告北屯社区居委会基建甲方代表期间,多次到原告开办的饭店就餐,拖欠原告餐费11639元,其就餐单据已由被告北屯社区原书记张连国签字,因张连国已经死亡,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但两被告相互推诿,据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还所欠原告的餐费1163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马修海辩称,原告所述无异议,但是该款应由被告北屯社区承担。被告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街道办事处北屯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薛家岛办事处经管站进行财务审计时并未将原告主张的餐费审计入帐,该餐费不予承担;被告马修海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当事人举证及质证情况原告举证一:收条1份,该收条由被告马修海于1999年7月10日向原告出具,原告要证明被告马修海在1998年至2000年期间担任被告北屯社区居委会基建甲方代表期间,多次因村务需要到原告开办的饭店就餐,累计欠餐费5700元,马修海收到餐费单据19张,该餐费应由被告北屯社区承担。被告北屯社区质证:该餐费未经办事处经管站审计,不予认可,谁签字谁承担责任。原告举证���:餐费单据19张,该餐费单由被告原书记张连国签字确认,共计餐费5939元,原告要证明该餐费应由被告北屯社区承担。被告北屯社区质证:被告不予认可,该餐费未报到被告处审计。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马修海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得到清偿,同时,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马修海签字的收条,虽然马修海曾担任被告北屯社区的基建代表,但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马修海向原告出具收条的行为有被告北屯社区法定代表人的授权,该债务也未经被告北屯社区或法定代表人的确认,该收条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北屯社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马修海签字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北屯社区承担此5700元的债务,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有被告原书记张连国签字确认���单据19张共计金额5939元,被告北屯社区原村书记张连国的签字应认定为代表被告北屯社区对该债务的确认,被告北屯社区对此债务应予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街道办事处北屯社区居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尹付伦支付欠款人民币5939元。二、驳回原告尹付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5.5元,原告承担23.5元,被告承担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交纳,视为未上诉。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熊 敏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晓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