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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龙民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侯某某与姜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姜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龙民初字第786号原告侯某某。被告姜某某。原告侯某某诉被告姜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士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某诉称,原告是经营电子广告牌安装、制作业务的,被告姜某某在帮其做门面广告的装修和安装期间收取客户订金,部分业务因被告的原因未完工。根据其与被告的协议,由被告收回工程款(即装修、安装费用)6000元,如至2010年10月30日前仍未收回,由被告支付原告2400元。被告至今未收回工程款,剩余工程也未完工,现要求被告支付人民币24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2、原告提供的部分有被告签名的广告业务流水账三页;3、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7日签订的协议一份。被告姜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其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姜某某为组建广告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由原告出资被告负责广告公司的业务、安装、售后等事宜;扣除成本所得的利某某告得60%,被告得40%;广告业务流水账由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利润分红以年度为基准,领取总利润的30%,剩余利润作为流动资金。之后被告在做门面广告的装修和安装期间收取了客户订金,但部分业务未能收取相应的工程款,使得原告垫资的材料费等也无法收回。为此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7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未收工程款6000元于2010年10月30日前收回,如到期未收回,被告支付原告2400元。被告至今未收回工程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形式、内容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实为有效的合伙协议。双方在合伙经营的过程中根据经营的收支情况签订的协议也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应认定为有效。现6000元工程款未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收回,按协议被告应支付原告人民币2400元。��告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某某支付原告侯某某人民币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士红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