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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观商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宓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观商初字第204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宓某某。原告王某为与被告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月27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2008年8月20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短缺,便向原告借款,当日,原告同意借给被告20000元,并约定借期4个月。同月31日,被告电告原告,其人在外尚缺资金30000元,要原告及时汇给被告,并承诺该30000元在10天内归还,原告信以为真,就及时从中国工商银行汇给被告30000元。届期,原告打电话给被告,但都未能联系上,至今杳无音信。现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原告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宓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在2008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中国工商银行的汇款单能够证明原告曾在2008年8月31日汇给被告30000元,但该汇款单尚不足以证明所汇款项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借款的借期为4个月。届期,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被告所出具的借条所证实,原、被告之间的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另还向其借款30000元,因原告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王某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630元,被告负担4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冬云审 判 员  徐坚锋人民陪审员  方华春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