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笕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叶某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笕民初字第538号原告叶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金某。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叶某诉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金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起诉称:2006年下半年,原、被告在酒吧相识。××××年××月××日双方某某成婚。然婚后被告未尽心关注家庭,反而对外隐瞒已婚的事实,以单身身份与网络征婚女青年交往,以致关系暧昧,为此双方于2008年7月16日离婚。后在被告的再三保证、苦苦哀求下,双方于2008年8月11日又登记复婚。然此后,由于被告在一段时间之内无稳定的工作,家庭日常经济开支均由原告承担,双方仍时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断,尤其是在2008年中秋节,因原、被告之间的关系问题,甚至引发了双方家族成员之间的争吵和斗殴,自此夫妻关系破裂。自2009年1月开始,原告独自在外租房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离婚事宜。2010年3月2日,原告诉诸法院要求离婚,2010年4月6日,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然此后,双方仍处于持续分居状态,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另,双方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原告认为,由于婚前缺乏充分的了解,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又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双方性情不和,加之被告对婚姻不忠,对家庭没有责任感,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近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绝无和好之可能。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金某答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相识、登记结婚、登记离婚及复婚、未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但双方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不具备《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恳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不离婚,理由如下:1.原、被告于2006年下半年认识,经过一年多的彼此了解,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漫长的相识相知相爱过程,使两人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活美满、融洽。2.不存在两人自2009年1月开始分居生活的事实。双方本一直与父母、爷爷、奶奶居住在一起,生活和谐,但因政府拆迁过渡需要,两人与长辈分开租房,而原告为了省下房租,拆迁后一直与姨妈、姨夫一起居住,故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双方开始分开生活”。此外,原、被告经常一起外出吃饭、看电影,双方之间并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双方仍是有感情的。3.被告具有稳定的工作,不存在原告所述“由于被告无稳定的工作,家庭生活经济开支均由原告承担”的事实。被告在杭州闪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任设计部经理一职,职业稳定,收入可观,也承担起家庭日常开支。4.原、被告离婚的真正根源是因为被告的父母与原告的姨夫发生了一些小误会,引发了双方家庭成员不必要的争执,进而影响到原告。两人的婚姻曾因为长辈间的小误会发生破裂,但能破镜重圆,这也说明双方间感情深厚。关于财产问题,被告与原告结婚后,遇政府征地拆迁,被告属安置人员范围,依据有关政策,被告依法享有共同财产份额,恳请法院注意。综上所述,被告认为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无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从维护社会稳定出发,考虑被告的合法权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叶某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2.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双方曾经因为感情不合,婚姻的反复及曾经起诉离婚的相关事实;3.生效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第二次起诉距离第一次起诉判决生效已间隔半年以上。被告金某提供了下列证据:1.单位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具有稳定的工作收入;2.户口本1份,用以证明拆迁时原告与被告属同一户;3.资产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作为安置人员及拆迁的时间。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所提供的3项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情况不属实,与被告上次诉讼庭审中陈述的情况相互矛盾。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从证明内容来看,房屋已于4月份安置,而据被告陈述,房屋还未安置,2009年5月8日的证明不可能证明第二年的4月份安置,且从证明的主体来看,也不符合,是否安置只有拆迁安置部门才有资格出具相关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明从出具时间上来看,不符合逻辑,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确认如下事实:一、婚姻状况原、被告于2006年下半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因争吵于2008年7月16日登记离婚,后于2008年8月11日登记复婚。复婚后双方仍有矛盾,原告于2010年3月2日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法院于2010年4月6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二、生育子女情况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三、财产情况原告婚前有马自达轿车一辆。原有坐落于杭州市××镇长××村××楼房××座,建造于双方婚前,该房屋已被拆迁,尚未安置。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曾于2008年7月16日离婚,后又复婚,由此可见两人婚姻并不稳固。复婚后,原告又先后两次起诉要求离婚,表明两人复婚后感情依然不和,原告离婚的意愿强烈。根据本案的事实情况,可以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述的原坐落于杭州市江干区丁某镇长睦村22号的房屋,由于是建造于双方婚前,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已被拆迁但尚未安置,故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叶某与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胡金刚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张欢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