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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柯巡商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贵某某、徐与贵某某、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贵某某、徐,贵某某,徐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巡商初字第304号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衢州市××号。法定代表人:甘某某。委托代理人:许甲。被告:贵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贵某某、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许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某某、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8年7月22日,被告贵某某因农业成本肥料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元,双方签订合同,约定2009年7月21日归还,月利率9.337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归还贷款,目前尚欠本金10000元和利息。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贵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被告徐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乙、负责人身���证明书、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各1份,拟证明被告贵某某向原告借款和被告贵某某和徐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贵某某、徐某某未进行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确认。依据上述已确认证据,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2008年7月22日,被告贵某某因农业成本肥料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元,双方签订合同,约定2009年7月21日归还,月利率9.337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归还贷款,目前尚欠本金10000元和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贵某某发放了贷款,其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依约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徐某某系被告贵某某妻子,依法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某某、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共同归还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元和利息(以未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2008年7月22日起至2009年7月21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9.3375‰计算,2009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4.00625‰计算);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贵某某、徐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荣华代理审判员  周 鑫代理审判员  江建扬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徐 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