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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97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李振某与叶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某,叶海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977号原告:李振某。委托代理人:罗某,广东礼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海某。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长蒋百友、人民陪审员陈初瑛、岑婉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至2008年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3200元,被告至今未予以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2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的利息人民币8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8年期间,原告陆续分七次向被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3200元。其后虽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132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被告无故缺席,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因此对原告主张事实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借款不还,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关于上述借款的利息损失,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0年7月1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李振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3200元。二、被告叶海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李振某上述借款自2010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5元,由被告叶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百友人民陪审员  陈初瑛人民陪审员  岑婉霞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黄学军书 记 员  陈 颖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