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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商终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陈钢强与陈美霞、杨晓武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钢强,陈美霞,杨晓武,上海秋涛房产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8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钢强。委托代理人:金疆。委托代理人:邢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美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晓武。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戴北平。原审第三人:上海秋涛房产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素梅。上诉人陈钢强因与被上诉人陈美霞、杨晓武、原审第三人上海秋涛房产咨询有限公司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09)温瑞商初字第2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陈钢强隐名于陈美霞的名下合伙经营包销裙楼,陈美霞与案外人金素梅、倪建祥之间又存在合伙关系,该三人与金素梅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原审第三人上海秋涛房产咨询有限公司又有签订委托分销协议,而上海秋涛房产咨询有限公司直接与房屋的开发商签订商品房包销合同,故合伙结算款也是层层结算,最后,陈钢强和陈美霞进行结算,陈美霞以房抵债199万元代偿于陈钢强,作为应当支付给陈钢强部分的合伙结算款,该房在双方结算后也已过户于陈钢强方的名下,由于该房在过户之前已被上海秋涛房产咨询有限公司出租给他人而影响到陈钢强的权益,故陈钢强方为此起诉诉争房屋的开发商另一案外人上海申中实业有限公司,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返还房款和赔偿租金损失等。在该房屋买卖纠纷诉讼中,上海申中实业有限公司抗辩称陈钢强方未支付房款,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支持上海申中实业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以陈钢强方提供的购房发票有问题,不能认定陈钢强已实际交付了房款为由解除了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并驳回了陈钢强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海二审法院生效判决除了租金损失部分支持陈钢强方外,其余部分均维持原判,至此,导致陈钢强诉争房屋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对陈钢强由此造成的损失首先引导其搜集相关证据通过申请再审途径去获得救济。本院认为,陈钢强是挂在陈美霞的名下,没有直接与商品房开发商进行结算,由陈钢强负责搜集证据有难度。如果上海法院判决有错,目前得益的是上海申中实业有限公司,如果上海法院判决是正确的,那么购房发票上载明的已付款到底是怎么回事,就涉及到金素梅以上海秋涛房产咨询有限公司名义经手与开发商进行包销结算时是否有问题,因此,无论如何均牵连到上海申中实业有限公司和金素梅,为了进一步查明案情,原审法院应当追加上海申中实业有限公司和金素梅为第三人。另外,陈钢强上诉提出陈美霞尚有200万元的得益款没有与其一并结算,本院认为,有证据证明陈美霞收到补偿款是750万元,而陈美霞称其中200万元是其代上海秋涛房产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了广告费、客户招待费、中介费、咨询费、劳务费等等,是该公司自愿再分给其200万元,与陈钢强无关。关于该200万元是否真正与陈钢强无关,本案发回重审后由原审法院一并继续查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09)温瑞商初字第206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陈钢强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8740元,予以退还。审 判 长  马 俏审 判 员  叶雅丽审 判 员  陈久松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李 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