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兰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汪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刑初字第3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2010)兰检刑诉字第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0日上午6时许,在兰溪市47省道梅江镇汪宅村加油站附近,被告人汪某在明知牌照为浙G×××××(套牌,原牌照为GTW089)的白色豪爵牌摩托车是赃物的情况下,以八百元的价格从一名男子(身份不明,另案处理)处购得该车。该车为郑某于2010年7月9日停放在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老医院宿舍楼停车棚内被盗的摩托车。经兰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930元。另查明,现该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郑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倪某的证言,兰溪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曹宅派出所出具的移交证明,车辆被盗现场图、被盗车辆照片、被盗车辆信息,兰溪市公安局梅江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兰溪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以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退还赃物,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国家正常的司法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高春红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薛黎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