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商初字第178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应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1786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被告:应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17日,被告应某某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应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原告陈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借据一份,证明2009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因被告应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陈某某提供的借据,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某某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应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100000元逾期未还,由原告陈某某提供的借据予以佐证,应予认定,被告应某某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被告应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某某应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2300元,由被告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2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志诚代理审判员 张姚望人民陪审员 葛茂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吴宵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