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商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朱华良与卢国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华良,卢国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996号原告:朱华良。委托代理人:陈灿涛、黄亚飞。被告:卢国贤。原告朱华良为与被告卢国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青红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有关法律文书,需以公告方式送达,故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华良的委托代理人陈灿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国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华良诉称,原告曾出卖坯布给被告。2009年10月26日、27日,原告共计供给被告布匹34475米,单价2.35/米,计货款81,016.25元。被告仅于2009年11月6日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51,016.25元。故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1,016.25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1,016.25元及相关违约金。被告卢国贤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码单4份,以证明2009年10月26日、10月27日原告分别供给被告雪纺坯布32894米和1581米,合计34475米,单价为2.35元/米,合计价款81,016.25元的事实。证据2,收条一份(系复写件),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11月6日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卢国贤未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证据1、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间曾有买卖布匹的业务往来。2009年10月26日、10月2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购买布匹32894米、1581米,单价为2.35元/米,合计价值81,016.25元。同年11月6日,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30,000元,余款51,016.25元至今未付,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供货后被告卢国贤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有要求作为买卖合同中买受方的被告支付货款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国贤应支付给原告朱华良货款人民币51,016.2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案件受理费1,07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屠李强代理审判员 刘青红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