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商初字第178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温州黄金假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温州黄金假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福钦、谢与张福钦、谢炳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黄金假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温州黄金假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福钦、谢,张福钦,谢炳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1781号原告:温州黄金假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锦绣路37号。法定代表人:周洪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亮,该公司员工。被告:张福钦,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西桥村鳌江大道356号。被告:谢炳奉,省平阳县鳌江镇横河村。原告温州黄金假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福钦、谢炳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温州黄金假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福钦、谢炳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黄金假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4月22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牌号为浙c×××××的新款本田越野车租给被告使用,日租金为550元,租期为4天。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约定的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交付押金4000元,并预付租金3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租车,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0年5月22日才通知我公司去杭州开回车辆。经结算,被告还欠租金95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租金9500元。在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1、汽车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间租赁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2、车辆交接结算单1份,证明被告拖欠租车的事实。被告张福钦、谢炳奉未答辩。因两被告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落款处有被告签字确认,且这些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4月22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将牌号为浙c×××××的思威牌小型越野客车租给被告张福钦使用;日租金为550元;租期从2010年4月22日至4月26日;被告张福钦需交纳押金4000元;被告谢炳奉对被告张福钦的上述租车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张福钦如约交纳押金,并预交租金3000元,原告将约定的车辆交付给被告张福钦使用。合同到期后,被告张福钦继续租车。被告张福钦于2010年5月22日才将车辆归还原告,实际租用车辆30天,应付租金16500元。扣除押金4000元和租金3000元后,被告张福钦尚欠租金9500元。事后,两被告没有支付租金。原告催款无着,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内容形式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依法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但被告张福钦承租了车辆后未按照约定付清租金,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张福钦除了支付车辆租金外,还应支付违约金。被告张福钦现欠原告租金9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谢炳奉为被告张福钦所作的保证,意思表示真实,也为有效。被告谢炳奉应对被告张福钦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福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黄金假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9500元;二、被告谢炳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张福钦、谢炳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伟敏审 判 员 金 春人民陪审员 胡 璧倩二o一o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庄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