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北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吴淑平与盛强、周淑华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淑平,盛强,周淑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北民初字第489号原告吴淑平,女,1964年11月11日生,汉族,工人医院药剂师。被告盛强,男,1958年8月12日生,汉族,中冶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经理。被告周淑华,女,1964年7月12日生,汉族,二十二冶五公司退休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住所地北京西城区西直门南大街*号。原告吴淑平诉被告盛强、周淑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淑平,被告盛强、周淑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5日8时许,在唐山市工人医院内,被告盛强驾驶京K×××××丰田凯美瑞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吴淑平推一辆二轮摩托车行走发生碰撞,造成吴淑平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现场勘察并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盛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淑平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共计91150.98元的经济损失。被告盛强、周淑华口头辩称,原告是骑着摩托车,去医院照个片后就找不到原告了,后来找到原告让我哥给了五百元,第四天到交通队门口与我商量,后来没有商量成,七天后没有调解成原告又说腰椎、颈椎有问题,我当时不承认这伤,我在交警队又交了3000元钱,后来交警队让我承担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8时许,在唐山市工人医院内,被告盛强驾驶京K×××××丰田凯美瑞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推一辆二轮摩托车行走的吴淑平相撞,发生致吴淑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11月18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09)第02-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盛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淑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唐山市工人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踝外伤、左踝外侧副韧带损伤、左手、左膝软组织挫伤、头外伤、脑积水、脑软化。住院治疗46天。2010年5月25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10)临鉴字第3093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评定原告的伤情为拾级伤残,Ia值为4%。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771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46天×20元/天)、误工费15549元(2130元/月÷30天×219天]、护理费3312元[(2234.56元+2134.56元+2134.56元)÷3÷30天×46天]、交通费67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补偿金41210.4元(14718元/年×20年×14%),以上合计79470.98元。其中被告盛强支付了3000元医疗费。另查,京K×××××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被告周淑华系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盛强与周淑华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唐公交认字(2009)第02-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因交通事故的发生致其拾级伤残,且Ia值为4%,确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认定为3000元为宜。对于因交通事故而给原告吴淑平造成的经济损失79470.9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在京K×××××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盛强、周淑华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淑平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3138.4元。二、被告盛强、周淑华赔偿原告吴淑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等合计9332.58元。与盛强、周淑华垫付的3000元医疗费相抵后,盛强、周淑华实际给付吴淑平6332.58元。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负担571元、被告盛强、周淑华负担550元、原告吴淑平负担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桂珍代理审判员 董立慧代理审判员 杜 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马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