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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342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陆某与俞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俞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3424号原告陆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俞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陆某诉被告俞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俞某某于2008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于2008年11月20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1份。但到期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朱某某与俞某某于1994年9月28日登记结婚,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视为共同债务,朱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起诉要求俞某某、朱某某立即返还原告借款35000元,并赔偿自2008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由俞某某出具的借条1份以及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俞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俞某某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朱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俞某某、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陆某借款35000元,并赔偿自2008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俞某某、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富建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