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商初字第162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绍兴县鑫福化工有限公司与杭州余杭泰山塑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鑫福化工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泰山塑化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绍商初字第1621号原告:绍兴县鑫福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福英。委托代理人:沈利。委托代理人:韩燕华。被告:杭州余杭泰山塑化厂。法定代表人:方根天。本院在审理原告绍兴县鑫福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余杭泰山塑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绍兴县鑫福化工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杭州余杭泰山塑化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73元,减半收取387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陈 维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傅加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