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商初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1234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潘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何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萍萍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09年7月3日被告杨某某以经营缺资为由,向原告何某某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按30‰计付,借款期限从2009年7月3日至2009年8月1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如逾期履行,每日以未偿还债务总额的1.5‰加收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即利息),并承担诉讼代理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还款,仅付四个月利息,共计12000元。以后,原告为了收回借款及利息,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终因被告无还款之诚意而未果,致使原告无法收回借款及利息。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每月按30‰计付从2009年11月3日始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支付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何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被告杨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某某向原告何某某借款10万元的事实。证据4、发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诉讼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杨某某未到庭,但于某某谈话中辩称:借款是属实的,借条上的签字也是本人所签。借款本金未还,利息已偿还大概三四个月,利息口头约定6分。第一个月利息是先预扣的,我只拿到本金94000元。被告杨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杨某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但于某某承认借条系本人出具,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7月3日,被告杨某某以经营缺资为由,向原告何某某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0‰,借款期限从2009年7月3日至2009年8月1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本息,如逾期履行,每日以未偿还债务总额的1.5‰加收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即利息),并承担诉讼代理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某某仅偿还四个月利息,本金及其后利息均未偿付。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除代理费条款外其他条款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履行按期还款的义务。被告杨某某在谈话中辩称借款本金为94000元、月利率为60‰,但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在答辩中承认借款100000元、月利率为30‰的借条是本人出具,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应为100000元、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0‰。在民间借贷中违约金实质上也就是逾期利息,利息与逾期利息之和不应超过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而本案中双方对利息部分的约定超出了法律对民间借贷利息保护的最高限额,应予调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保护利率条款的规定,即民间借贷的利率应不超过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而已经支付的利息,即使过高,亦是民事主体的自愿合同行为,本院不予干预。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代理费部分,本院认为,虽然借条中写明“如延迟履行,……甲方应承担诉讼、代理费及实现债权费用”,但该借款合同系事先拟好的格式合同,此条款加重了被告的责任,原告亦无提供证据证明已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且代理费的支出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9年11月3日起算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1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8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122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何某某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25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0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黄萍萍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林 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