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松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罗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松民初字第452号原告:罗某。被告:叶某甲。原告罗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叶某乙。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对其经常恶言恶语,甚至拳脚相加,还对其极不信任尊重,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诉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叶某甲辩称:双方结婚、生育子女时间无某。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叶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原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保证书及被告提供的保证书(复印件)各1份以及庭审笔录等所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今后只要原、被告加强感情沟通,相互信任,珍惜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诉求离婚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要件。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戴养文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张新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