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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宁商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吕某与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黄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宁商初字第109号原告:吕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黄某。原告吕某为与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吕某起诉称:被告黄某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09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按月息三分计付利息,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上述事实。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50000元按月息1.77%自2009年8月27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吕某在举证期间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出具的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按月息三分就算利息的事实。本院于2010年9月6日向被告黄某某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相应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某于2009年8月26日向原告吕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息三分(即月利率3%)计算利息,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上述事实。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于2010年8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黄某向原告吕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双方约定按月利率三分计算利息,现原告主张变更月利率为1.77%,该利率低于约定利率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12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归还原告吕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1.77%自2009年8月2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4元,公告费人民币200元,合计人民币1504元,由被告黄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长  林 森代理审判员  王圣杰人民陪审员  罗雄飞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王华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