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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建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陈某与被告唐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与唐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陈某与被告唐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唐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民初字第842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某某。被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邱某某、吴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建德市××街道××东路××楼××座。诉讼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某某。原告陈某与被告唐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吕兆荣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告保险××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6日7时20分许,被告唐某某驾驶浙0151878号拖拉机在高速立交桥路段倒车时,与我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因事故造成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计人民币200646.61元。被告保险××系浙01518**号拖拉机强制保险的保险人。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保险××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我赔付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费人民币12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唐某某赔偿;2、被告唐某某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唐某某辩称:原告主张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的认定没有异议,我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负担相应赔偿责任。此外,原告系农村户籍居民,应按农村居民的赔付标准确定赔偿额。被告保险××辩称,我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源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和合同约定,故请求法院按照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中分项限额赔偿,医药费参照基本医疗保险的约定和规定确定我公司的赔偿责任,且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原告系农村户籍居民,应按农村居民的赔付标准确定赔偿额。审理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病历一本、住院病案记录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经过;3、医药费发票九份、用药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因事故损失医疗费计人民币21642.75元;4、医疗诊断证明书二份,以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误工198天、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及加强营养,出院后需休息三个月;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构成一处十级、一处八级伤残及损失鉴定费用1200元;6、交通费发票若干张,以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交通费损失1080元;7、毕业某某一本,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6月25日大学毕业,发生事故时原告在大学实习期间;8、录用通知书一份,行政人事介绍信(复印件),毕业生就业协议书、协议书、常住人口登记卡二张,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10月被杭州市余杭区汀洲学校录用于事业编制教师,原告因招工录用户口迁移,变更为非农业户口;9、机动车辆保险理赔简易程序处理单,以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650元。被告唐某某对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7、8、9无异议,但原告的伤残等级应按重新评定结果八级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当从学校毕业以后开始计算;对证据6,因票据之间有连号情况,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请求法院在400元以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被告保险××对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7、8,因原告大学毕业及实际就业的时间与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关联,故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其它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唐某某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唐某某在审理中提供杭州明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重新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和被告保险××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以下分析认定: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9,两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鉴于被告唐某某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已经申请重新鉴定,且原告对新的鉴定意见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伤残评定意见书的结论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两被告提出的票据间有连号的情况属实,该连号的票据显然不是原告就医中实际使用的票据,故本院采纳两被告的意见并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4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7、8,虽然毕业某某和录用通知书与事故的发生无关联性,但与确定和计算损害费有关,且该二份证据符某某实性、合法性要求,予以认定。二、被告唐某某提供的鉴定书,原告及被告保险××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0年4月6日7时20分许,被告唐某某驾驶浙01518**号拖拉机在建德市下北线高速立交桥路段倒车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唐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保险××系浙01518**号拖拉机强制保险的保险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事故造成l1l2椎体压缩性骨折、右外踝韧带损伤、右膝内侧韧带损伤、右胫骨平台骨挫伤等损伤住院107天,损失医药费21642.75元。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及加强营养,出院后需病休90天。2010年8月23日,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的申请出具司法鉴定书,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2010年11月9日,原告经杭州明浩司法鉴定所评定构成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唐某某预付给原告赔偿款人民币23094.60元。另经查,原告系农村户籍居民,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南京特殊教育职业学校在校学生,2010年6月25日取得该校毕业某某,2010年10月21日被杭州市余杭区人事局招聘为余杭区教育系统事业编制工作人员。根据原告的请求并参照2010年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事故损失经计算为:医药费21642.75元、误工费(58天×27480元÷365天)4366.68元、护理费(107×27480元÷365天)805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15元)1605元、交通费400元(由本院酌情确定)、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47666元、营养费500元(由本院酌情确定)、电动自行车某某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86086.21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某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要求加害人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受伤的损害费经计算为186086.21元,被告保险××系事故责任车辆浙01518**号拖拉机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当在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人民币122000元的范围内赔付原告的事故损害费;被告唐某某系浙01518**号拖拉机的驾驶人和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依法应对原告的事故损害费在被告保险××强制保险金赔偿不足部分负赔偿责任。被告保险××提出的其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保险条款规定的分项限额赔偿,医药费赔偿应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以及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因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中保险人分项限额赔偿责任及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计算赔偿金以及不承担鉴定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相抵触,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故本院对被告保险××提出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两被告提出的原告系农村户籍居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金的意见,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是在校大学生,且原告在本案的诉讼期间已经被杭州市余杭区人事局招聘为余杭区教育系统事业编制工作人员,故本院酌情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已经造成八级伤残,属于损害后果严重,可以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故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向其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原告提出请求中,医药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辆修理费证据充分,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时间为107天,故该二项费用应按107天计算;交通费和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和500元。此外,原告主张在校期间以及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评定日后的误工费主张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金中向原告陈某赔付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费人民币12200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二、被告唐某某向原告陈某赔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费人民币79086.21元,该款扣除被告唐某某已付款23094.60元,需再支付55991.61元。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3元,减半收取701.50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太平洋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太平洋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太平洋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3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太平洋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太平洋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吕兆荣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方雪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