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徐鸿祥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鸿祥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刑初字第31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鸿祥。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月21日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0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0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0)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鸿祥犯放火罪,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冠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鸿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徐鸿祥在本市下城区石桥路美居大酒店西侧桥边,用打火机点燃布条塞进牌号为浙A×××××货车右前轮处,放火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浙5C8**货车损失价值人民币5800元,同时被烧的浙A×××××货车损失价值人民币2394元)。同年8月21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徐鸿祥在本市下城区石桥街道杨家沁苑27排31号路边,用打火机点燃布条塞进牌号为浙A×××××面包车右前轮处,放火后逃离现场。同年10月至2010年2月,被告人徐鸿祥三次用布条塞进本市下城区石桥街道杨家沁苑27排31号后门电控门的密码器,用打火机点燃,放火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损坏的二个电控门按键器价值人民币1080元)。2010年3月27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徐鸿祥在本市下城区石桥街道杨家沁苑28排31号路边,用打火机点燃布条塞进牌号为浙A×××××货车驾驶室门缝,放火后逃离现场。同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徐鸿祥在本市下城区石桥街道杨家社区将军里(东)1号,用打火机点燃门口的旧油布、旧轮胎等物,后发现火势变大,被告人徐鸿祥报警并参与灭火(经鉴定,财物损失价值人民币11899元)。同年5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徐鸿祥在本市下城区石桥街道杨家村俞章路535号,用打火机点燃该户一楼东侧房间内一辆电动自行车的后泥档板,放火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财产损失价值人民币6797元)。经公安机关侦查,2010年6月10日被告人徐鸿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徐鸿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占某、徐某、陈某、俞某、张某甲、邵某、张某乙、孙某、赵某、蔡某、喻某、李某、史某、苏某、胡某的陈述、证人蒋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徐鸿祥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110接警单、发生情况报告表、消防大队案卷材料、发票、收款收据、糖果交易明细单、厨房用具清单、机动车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照片、情况说明、身份证、人口查询及暂住证、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应予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鸿祥以放火的方式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徐鸿祥自愿认罪,但未对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量刑时对上述情节酌情予以考虑。结合本案被告人徐鸿祥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鸿祥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毓 华人民陪审员 郝 照 兰人民陪审员 王 土 根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徐枫(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