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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普民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章某某、赵甲等与舟山市××家门街道中××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民初字第980号原告章某某。原告赵甲。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甲。被告舟山市××家门街道中××村民委员会,住所:舟山市××家门街道中××村。法定代表人胡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原告章某某、赵甲为与被告舟山市××家门街道中××村民委员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6日诉于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甲、被告舟山市××家门街道中××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某、赵甲诉称,1981年,原告章某某出生,因父母均是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原告自然取得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户籍一直在被告村。2007年3月23日,原告章某某与赵乙(江苏人)在舟山市普陀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1月14日,原告赵甲出生,此后一家一直居住在被告村,原告赵甲也自然取得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户籍也在被告村,二原告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2009年,被告村对历年来的征地补偿款进行分配,并制定《中弄村土地征收款分配方案》,根据该方案,村民可全额参与分配的每人分得25000元,但原告却不能享有。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二原告征地补偿款每人25000元。原告章某某、赵甲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原告赵甲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二原告主体资格;2、以原告章某某母亲王某某为户主的户口本(复印件)1份、原告章某某的被告村第八届村民委员会选举选民证1份,拟证明二原告系被告村村民的事实;3、《中弄村土地征收款(集体资产)分配方案》(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村分配土地征收款基本情况;4、原告章某某结婚证(复印件)1份、丈夫赵乙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章某某的婚姻状况。被告舟山市××家门街道中××村民委员会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作答辩。庭审中被告辩称,二原告自出生以来未在被告村居住,其居住地沈家门街道××家路××平阳浦村。同时,原告章某某有正式工作并由单位为其缴纳社保,其于2005年以自己的名义在东港街道山水人家购置商品房一套。因此,二原告与被告村除户口外无任何某系,故二原告不具有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通过民主议定程序作出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合法有效,而根据该分配方案,二原告属于不应参与被告村征地补偿款分配人员范围。为此,被告认为二原告不应享受村土地征收款的分配,要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舟山市××家门街道中××村民委员会为证明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原告章某某的在职人员信息查询情况(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章某某有正式工作且已纳入城镇社保体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章某某自出生以来户籍所在地以及居住地××直在沈家门街道××号,户籍在被告村,性质为农业家庭户。1998年起就职于杭州银苑教育培训有限公司某山市普陀淡风林度假村至今,并由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07年3月23日,原告章某某与赵乙(江苏盐城市盐都区秦南镇秦北村一组1-1号,农业家庭户,目前与原告章某某系同单位员工)登记结婚,婚后居住于沈家门街道××家路××号(非被告村范围)。2007年11月14日,原告赵甲出生并随同父母亲居住。2005年,原告章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在东港街道山水人家一期购置商品房一套,并于2009年起入住。原告章某某的母亲王某某于2010年就被告村土地征收款分配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并于同年8月向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浙舟民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王某某一家居住于某家路22号而非被告村范围“应当认为其未居住在被告村是历史原因造成不能以此确定对被告村集体土地依附紧密程度高低”,判决被告村全额给付王某某征地补偿款25000元。自2002年以来,被告村土地陆续被有关部门征收。2006年10月8日,被告村与普陀区统一征地事务所签订了最后一份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确定对被告村土地13.5471公顷予以征收并补偿征收费用812万余元。2006年12月3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审批通过该征收计划。2009年11月18日,被告村对历年来所获征地补偿款中的7435670元进行分配,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并表决通过了《中弄村土地征收款(集体资产)分配方案》,根据该方案,全额享受的村民每人可分得25000元,但被告未将二原告列入参与分配人员范围。为此,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每人征地补偿款2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作出土地征收款及集体资产收益分配方案以及相关决议已经村民代表会议等讨论决定,符合法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部分应属有效。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25000元,结合本案原告情况,原告章某某自出生以来户籍一直在被告村(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由于历史原因未在被告村居住,于1998年起参加工作并缴纳社会保险至今,并于2005年在东港山水人家购置商品房一套,未参与其丈夫户籍所在村集体土地承包及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故本院根据原告对土地依附的紧密程度及原告生产、生活等实际情况,对于原告章某某诉请参与分配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予以适当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征地补偿费分配的基准日应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之日,虽原告赵甲户籍在被告村,但由于其出生于2007年11月14日,晚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之日,因此本院对其诉请参与分配征地补偿款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舟山市××家门街道中××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章某某征地补偿费15000元;二、驳回原告赵甲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250元,被告舟山市××家门街道中××村民委员会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玉燕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李向锋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十三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