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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某某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某某民初字第545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陈某。原告张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步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开始自由恋爱,2××××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至今未生育子女。婚后,由于被告没有固定工作,整天游手好闲,致使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08年6月搬回娘家居住,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09年3月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2009)温某某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判决后,双方依然未能和好,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张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和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属于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3、(2009)温某某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和生效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开始自由恋爱,2004年1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至今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09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2009)温某某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无得到改善,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年××月××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经本院于2009年5月15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后,夫妻感情并无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步群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玲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