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民终字第173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张某某、楼某某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某,楼某某,朱某某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7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季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洪某某、邵某某。原审被告楼某某。原审被告朱某某。上诉人陈某某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09)金某某初字第6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陈某某起诉称,张某某诉楼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由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结并进入执行程序,在诉讼期间,张某某申请义乌市人民法院保全楼某某所有的浙g×××××奔驰轿车。义乌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8日作出了民事裁定,依法查封了该车辆。在该案执行过程中,陈某某以该车辆已经转让给其为由书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中止对该车辆的执行。2009年11月3日,义乌市人民法院裁定陈某某执行异议不成立,驳回了其异议申请。陈某某认为,其与楼某某于2008年7月28日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双方约定楼某某所有的浙g×××××奔驰轿车转让给其,转让款为150万元,付款方式:于签订协议之日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楼某某将有关车辆的登记证件及车辆全部交付给陈某某。根据《物权法》有关规定,动产所有权转移以交付为要件,汽车是动产。该车辆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已交付给陈某某。因此,该车辆的所有权属于陈某某所有,(2009)金某某执字第5263-3号执行裁定驳回执行异议不成立并驳回陈某某异议申请是错误的,应予纠正。请求:1、确认浙g×××××奔驰轿车系陈某某所有。2、依法中止对浙g×××××奔驰轿车执行。3、依法判令张某某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审被告张某某辩称,陈某某陈述协议签订的情况前后不一,楼某某在法院申报财产时陈述讼争车辆是归其所有,涉案车辆法院也是从楼某某处扣押来的。以上足以证明讼争车辆所有权状态没有发生改变,陈某某提出合同有效,买卖价款已经交付,只能说是债权关系,对讼争车辆所有权处分行为是没有做到位的。不符合物权法规定的所有权转移的要求,因此,车辆所有权应归楼某某所有。请求法院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楼某某辩称,买车的事情是有的,因需要用钱,当时讲好等我有钱就把车辆赎回来。原审被告朱某某未答辩。原审判决认定,楼某某、朱某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10月12日,楼某某向张某某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经多次催讨,楼某某未予归还。为此,张某某于2008年9月5日将楼某某、朱某某诉至义乌市人民法院,要求归还借款,并申请财产保全。同年9月8日,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义民初字第10299-1号民事裁定,查封、扣押楼某某所有的牌号为浙g×××××奔驰轿车一辆。2008年11月25日,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义民初字第10299号民事判决:楼某某、朱某某归还张某某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因楼某某、朱某某未自觉履行判决义务,张某某于2009年8月12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月24日,义乌市人民法院执行人员从楼某某处扣押了牌号为浙g×××××奔驰轿车一辆,当日,楼某某在申报的财产清单上包括了浙g×××××奔驰轿车。2009年9月17日,陈某某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09年11月3日,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金某某执字第5263-3号执行裁定,驳回陈某某的执行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讼争车辆浙g×××××奔驰轿车转让的真实性无法认定,陈某某主张讼争车辆属其所有,依据不足。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某某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陈某某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原审被告楼某某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且涉案车辆已连同购车发票、车辆所有权证一并在协议签订日交付给其。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其为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讼争车辆浙g×××××奔驰轿车归楼某某所有。理由:一、该车登记于楼某某名下,且法院执行中,楼某某申报财产时仍表示该车为其所有。二、即使08年7月28日的车辆转让协议书真实,但法院强制执行时,系从楼某某处扣押,表明该车并未交付给陈某某。三、从车辆转让协议的签订时间、协议价格、款项支付,以及陈某某的个人需求看,该协议属虚假转让,事后补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讼争车辆的所有权归属问题。2009年8月24日,义乌市人民法院执行人员从原审被告楼某某处扣押了登记于楼某某名下的浙g×××××奔驰轿车,当日,楼某某即陈述该车所有权归其享有。且单凭“车辆转让协议书”等在卷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认定该车辆已转让给上诉人陈某某。故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革审 判 员 黄良飞代理审判员 单晓剑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林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