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商终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支秀苹与谷仙媚、石岳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谷仙媚,石岳仁,支秀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9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谷仙媚。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岳仁。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支秀苹。委托代理人:朱丰武。上诉人谷仙媚、石岳仁因与被上诉人支秀苹民间借贷及债权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0)温乐商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方飞潮、胡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在2006年9月18日至2007年3月22日间(农历,以下没有注明的均为农历),支秀苹和谷仙媚相互参与五个各100万元的经济互助会,其中,2006年9月18日、2006年9月25日、2007年3月22日的三个100万元的“经济互助会”以支秀苹为“会主”,谷仙媚参与押会。2007年正月十六、2007年正月初十的两个100万元“经济互助会”以谷仙媚为“会主”,支秀苹参与押会。在2007年3月22日“经济互助会”中,谷仙媚和乐芬同为第一会,第九、十、十四会也为谷仙媚,谷仙媚每月应支付会款225600元,第一会100万元会款已收,因“经济互助会”中途停止,2007年7月22日,谷仙媚以现金借款的方式出具给支秀苹一份374800元的领款收据,至2007年8月22日,按18%的月利率计算利息为67464元,加上应支付会款225600元,共计667860元,谷仙媚以现金借款的方式重新出具给支秀苹一份667860元的领款收据,收回原先374800元的领款收据。2007年正月初十支秀苹借给谷仙媚10万元现金,出具给支秀苹领款收据一份。同时,因2007年正月初十的“经济互助会”,谷仙媚于当日另外以借款的形式出具给支秀苹一份69800元的领款收据,因该经济互助会中途停止,至2007年9月初十,双方结算后,将两份领款收据的款项计算利息后合并为435760元,谷仙媚以借款的方式重新出具给支秀苹一份435760元领款收据,收回原先的10万元和69800元的领款收据。2007年8月25日,因谷仙媚需要支付以雪荷为会主的2007年1月25日的一个100万元经济互助会会款93200元,经过更账并计算利息之后,由谷仙媚出具给支秀苹一份现金借款10.78万元的领款收据。2007年9月十六,谷仙媚以现金借款的方式出具给支秀苹一份12.496万元的领款收据。后双方发生纠纷,协调不成,支秀苹凭上四份领款收据诉至该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在乐清市处置办核算后确认2007年8月22目的领款收据为谷仙媚欠支秀苹“会钱”37.48万元,2007年8月25日的领款收据为谷仙媚更账欠支秀苹10万元借款,2007年9月10日的领款收据为谷仙媚欠支秀苹现金借款10万元,2007年9月16日的领款收据为谷仙媚欠支秀苹现金借款10万元。2010年6月28日,支秀苹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谷仙媚、石岳仁系夫妻关系,以经商为由,于2007年8月22日向支秀苹借款66.78万元,2007年8月25日向支秀苹借款10.78万元,2007年9月10日向支秀苹借款43.576万元,2007年9月16日向支秀苹借款12.496万元,并出具借据4份。现支秀苹要求谷仙媚、石岳仁偿还借款133.632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在诉讼过程中交更为:“支秀苹与谷仙媚呈一个100万元的会,经双方结算,谷仙媚欠支秀苹66.78万元。2010年7月29日,经双方核对结算,剔去利息29.3万元,明确真实本金37.48万元。二、谷仙媚借取支秀苹10万元本金后,称其本人支付他人所立会的会款,后谷仙媚单方又称与他人进行更账还款,2010年7月29日经双方核对结算,谷仙媚原亲自从支秀苹处取走现金10万元,应当偿还,并剔除利息0.78万元,明确本金为10万元,三、谷仙媚、石岳仁向支秀苹借取10万元现金,利息为33.576万元,2010年7月29日,经双方核对结算,剔去利息33.756万元,明确真实本金为10万元。四、谷仙媚、石岳仁向支秀苹借取现金10万元,利息为2.496万元,2010年7月29日,经双方核对结算,和解剔去利息2.496万元,明确真实本金为10万元。即双方在处置办主持核对,最后结算为谷仙媚欠支秀苹67.48万元,要求谷仙媚、石岳仁支付67.48万元及自2010年7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谷仙媚辩称:本案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系“互助会”,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针对支秀苹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答辩称:支秀苹起诉的事实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没有陈述到四笔债务的真实来往,处置办的债权、债务结算清单不全面、不客观,驳回支秀苹诉讼请求。石岳仁辩称:一、石岳仁对于支秀苹与谷仙媚之间的借贷关系毫不知情,收到诉状后得知该借贷实际是支秀苹和谷仙媚等人经济互助会的产物,且在该互助会里支秀苹与谷仙媚根本没有任何实际金钱的来往,只有借条的来往,这种经济纠纷与自己的生活需要没有任何联系,应不属于共同债务的范畴。二、支秀苹与谷仙媚借贷实际是空对空的,没有任何实际的金钱来往,现支秀苹竟然以该借条进行起诉,可见当时支秀苹要求谷仙媚出具借条具有欺诈的性质,支秀苹主持多个100万元经济互助会来吸收他人钱财,已明显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请求对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谷仙媚于2007年8月22日出具给支秀苹的667800元领款收据并非现金借款,而是“会钱”结算款,而“会钱”欠款经双方重新核算,双方确认谷仙媚结欠37.48万元,2007年8月25日的10.78万元领款收据双方确认为更账欠款10万元本金,2007年9月10日、9月16日的两份领款收据也分别确认为10万元的现金借款,该结果并没有违法之处,该院予以认定。谷仙媚提出的异议不足以否定该结算结果,该院不予采信。谷仙媚、石岳仁在核算之后又不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支秀苹要求谷仙媚、石岳仁偿付并承担此后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谷仙媚、石岳仁婚姻存续期间,推定为谷仙媚、石岳仁共同债务,石岳仁关于自己不知道本案债权,且款项没有用于家庭,自已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该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谷仙媚、石岳仁应共同偿还支秀苹欠款37.48万元及自2010年7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谷仙媚、石岳仁应共同偿还支秀苹借款本金30万元及自2010年7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一、二两项款项合计67.48万元及利息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该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27元,减半收取8413.5元,由谷仙媚、石岳仁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谷仙媚、石岳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乐清市处置办的核算结果不全面,不客观。首先,该核算结果只是针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会款,没有将会单上所有的人员一起核对,核算是片面的。其次,双方之间从未进行过现金往来。乐清市处置办在没有相应证据的前提下,草率认为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67.48万元是错误的。第三,双方之间共呈过5只会,但核算只对4张单据进行,遗漏了一只会,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二、被上诉人与支红钗合伙搞会,乐清市处置办仅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进行会款结算,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未追加必要第三人支红钗参加诉讼,应予以重审。三、互助会均是借条往来,没有任何现金往来。四、一审法院将非法的民间互助会纠纷作为正常的债权债务纠纷处理是极其错误的。故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支秀苹辩称:一、乐清市处置办主持双方核对清算后出具的结算单,经双方签名、捺印,真实、合法有效。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款项是不容争辩的事实。上诉人与他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二、二上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获取被上诉人的借款,应当共同偿还。故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乐清市处置办的《债权、债务结算清单》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并有相关凭证证明,为合法有效的结算单。上诉人认为“乐清市处置办的核算结果不全面,不客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之间的款项能够结算清楚,并不需要其他参加互助会人员共同结算。上诉人认为还有一只会未结算,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支红钗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追加必要第三人支红钗参加诉讼,应予以重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债务形成于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谷仙媚的个人债务。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债务属上诉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亦未发现有涉嫌经济犯罪的嫌疑。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827元,由上诉人谷仙媚、石岳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建珍审判员 方飞潮审判员 胡 俊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郑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