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丽辖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甲、陈甲与浙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丽辖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街道××号。法定代表人:陈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上诉人浙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0)丽莲商初字第14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浙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签定地在丽水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上诉人认为该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签定解决纠纷的管辖法院的合同,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上诉人承建普森实业有限公司厂房项目工程的需要与被上诉人签订砂石料供货合同而引发的纠纷,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履行地在丽水市莲都区的事实清楚。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裁定正确。现上诉人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晓红审 判 员 艾 杰审 判 员 江少玲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张红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