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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9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因犯赌博罪,于2009年8月5日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余金海。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10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余金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0日凌晨,被告人高某在本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余杭大厦2013房间内,以1000元的价格向张某贩卖毒品冰毒1小包和麻古4颗。被告人高某离开现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杭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缴获毒品净重1.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尿样检测报告;毒品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查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1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茜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韩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