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商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江某某、范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江某某,范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商初字第988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江某某。被告:范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江某某、范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因被告江某某、范某某下落不明,于2010年8月3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某、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6年原告与被告江某某合伙办厂,由于被告江某某无钱出资,故向原告的前夫石某某借款,2007年4月5日双方某某,被告确认欠原告及石某某借款及散伙应分款项共计143847元。2007年7月6日,原告与石某某登记离婚,双方约定债权归石某某和原告各半所有。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江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1923.50元,被告范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江某某、范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1份,证明2007年4月5日原告及原告前夫石某某与被告江某某对账,被告江某某确认欠原告及原告前夫石某某借款及散伙应分款项143847元的事实。证据二、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各1份,证明原告与前夫石某某于2007年7月6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现有债权14万元归双方各半所有”。证据三、(2009)嘉平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1992年6月26日二被告登记结婚,2009年5月12日经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离婚,被告江某某欠条于2007年4月5日出具,故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真实合法,且两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被告江某某于2007年4月离家出走,故原告以证据三主张上述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综上,现查明:2006年,被告江某某曾与原告合伙开办平湖市联顺服装厂,后散伙。在此期间,被告曾向原告及原告前夫石某某借款。2007年4月5日,被告江某某确认欠原告及原告前夫石某某借款及散伙所应分得款项为143847元。2007年7月6日,原告与石某某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现有债权14万元归双方各半所有”。由于被告江某某至今未支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江某某支付71923.50元,被告范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查:被告江某某与被告范某某原系夫妻关系,1992年6月26日登记结婚,2007年4月开始分居生活,2009年5月12日经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江某某欠原告及原告前夫石某某借款及散伙所应分得款项143847元,在原告与石某某登记离婚时约定债权各半所有,故被告江某某欠原告71923.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江某某理应履行支付义务。被告江某某至今未支付,显属欠理。现原告要求被告江某某支付欠款7192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江某某的欠款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江某某的上述欠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江某某向原告及石某某借款并形成欠款143847元的行为代表了被告江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的合意,故原告要求被告范某某对被告江某某欠原告的71923.5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71923.5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8元,由被告江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1598元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江某某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万卫忠审判员 张雷平审判员 孙 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金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