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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三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普×株式会社与被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东莞市××耗材厂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株式会社,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耗材厂系个人独资企业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三初字第209号原告××普×株式会社。法定代表人碓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某,女。被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被告东莞市××耗材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负责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普×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普会社)与被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被告东莞市××耗材厂(以下简称××厂)侵犯商标专用权(注册号第438XXXX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胡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会社诉称,原告是一家成立于1942年的日本公司,喷墨打印机及墨水等相关耗材是公司的主营业务之一。”Exxxx”商标是原告所有的、在国际和中国市场享有很高知名度和商誉的商标。原告于1989年3月在中国首次获得”Exxxx”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341XXX,核定使用于第16类商品。1998年8月21日原告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了”Exxxx”商标,商标注册号为120XXXX,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脑打印机、文字处理机和复印机用油墨盒(装有墨),电脑打印机、文字处理机和复印机调色剂盒等。2002年3月19日原告在第2类商品上注册了”Exxxx”商标,注册号为G792530。2008年2月7日原告在中国获得商标注册号为438XXXX的”Exxxx”商标的商标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包括电脑打印机、文字处理机、复印机用色剂(墨)、电脑打印机、文字处理机、复印机用色剂墨盒(已填充的)、电脑打印机用调色剂(墨)、电脑打印机、文字处理机、复印机用油墨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2月7日至2018年2月6日止。原告的打印机、复印机用墨水类产品在中国同类产品市场享有较高的声誉。被告××科技公司在其网站宣传产品图片的显著位置使用了”Exxxx”商标,并且在其宣传手册和实际销售产品的显著位置也都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被告××厂大量生产带有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如××颜料墨水、××转热印墨水、××墨水(抗W墨水)、××填充墨水等产品,均侵犯了原告”Exxxx”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引起消费者对被告产品出处的混淆,误导消费者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授权许可等关联关系,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原告诉请法院:1、确认被告企业宣传、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对原告享有的第438XXXX号”Exxxx”商标专用权构成侵权;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及时销毁侵权标识;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其中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约人民币9.5万元);4、判令被告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赔礼道歉;5、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各项诉讼费用。被告××科技公司、××厂答辩称,1、被告在产品、宣传册、网站都是突出使用自有的两个注册商标,这两个商标是区别产品来源的唯一标记。2、涉案产品的特点决定了其必须说明产品使用的对象,被告虽然在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了原告的”Exxxx”商标,但仅是为了说明产品适用的型号,属指示性用语,被告使用行为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属于合理使用他人商标行为。结合本案被告在”Exxxx”商标前有”可用于”或”适用于”字样,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而且,”Exxxx”商标也不是直接印在产品商标上,而是通过贴纸粘贴的,更说明这个标识不是作为商标来使用。3、原告属滥用商标权,目的是通过恶意诉讼垄断市场、限制竞争、打击竞争对手。原告并不单独生产本案所涉的可替换墨水,而被告生产的产品恰恰填补了市场的空白,本身也是一种符合循环经济促进法的创新。4、原告要求的人民币200万元的经济损失赔偿,没有相关的证据和事实支持,也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所以应当予以驳回。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438XXXX号商标注册证;2、第343143、341XXX、1160666、120XXXX、G792530号商标注册证;以上证据1、2用以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以及原告针对”Exxxx”商标在其他类别中也申请并获得了商标注册证。3、(2010)东常证内字第621号公证书;4、(2010)东常证内字第820号公证书;5、(2010)深证字第18134号公证书;6、(2010)深证字第18955号公证书;7、(2010)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7494号公证书;以上证据3-7均用以证明被告具有侵权行为。8、律师代理费发票(NO.20998335,发票金额人民币10万元);9、商标服务费发票(NO.24744551,发票金额57800元);10、深圳公证处的公证费发票(NO.00369839,发票金额人民币600元);11、北京东方公证处的公证费发票(NO.45257360,发票金额人民币4000元);12、授权文件的翻译费发票(NO.19720767,发票金额人民币700元);13、北京东方公证处的公证费发票(NO.45257228,发票金额人民币520元);14、北京东方公证处的公证费发票(NO.45257188,发票金额人民币1620元);15、深圳公证处的公证费发票(NO.00376742,发票金额人民币3080元);16、深圳公证处的公证费发票(NO.00377287,发票金额人民币700元);17、广州公证处的公证费发票(NO.10062025,发票金额人民币1000元);18、东莞市常平公证处的公证费发票(NO.01135279,发票金额人民币1580元);19、东莞市常平公证处的公证费发票(NO.09216099,发票金额人民币580元);20、购买墨水的收款收据(金额人民币80元);21、购买正品的墨盒的发票(NO.04193935,发票金额人民币311元);22、购买正品墨盒的发票(NO.06053547,发票金额人民币80元);23、是律师差旅费(交通费、住宿费)凭证,合计金额人民币11588.8元。以上证据8-23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及(2010)深中法民三初字第155号案件的诉讼支出的费用。24、×普中国子公司网站的网页资料和原告5盒正牌产品。用以说明原告商标使用情况。原告在庭审后补充了以下证据:25、交通费、住宿费等票据(共计人民币9765.6元),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及(2010)深中法民三初字第209号案件参加庭审支出的费用;26、交通费、住宿费等票据(共计人民币9765.6元),用以证明原告为参加本案及(2010)深中法民三初字第155号案件庭审支出的费用;2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Exxxx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2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网站公布的”商标局2007年在商标异议案件中认定的16件驰名商标”公告。用以证明原告核定使用于第9类的”×普Exxxx”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认可证据1-7的真实性;认可证据8-23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一部分缺乏关联性:(1)深圳公证处公证费发票(NO.00369839,金额人民币600元),开票时间远远早于公证时间,而且后面还有相应的票据。(2)翻译费发票(NO.19720767)与本案无关,本案证据没有需要翻译的地方。(3)北京东方公证处的三张公证费发票(NO.45257360、NO.45257228、NO.45257188)是用于商标的副本的公证,与本案无关。(4)购买正品墨盒的发票与本案无关,也不是所谓的维权和所发生的费用。(5)对律师费、调查费仅有发票,没有相关的合同,无法证明两个金额用于本案的费用开支;对证据24网页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实物来源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部分票据是否同本案有关请合议庭进行审查并认定;对证据26、2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商标是否驰名并不影响其他人依法合理使用商标。本院结合被告质证意见,认证如下:确认被告认可的原告证据1-23、25-27证据的真实性;原告证据24正牌产品实物有相应发票印证,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24中的网页证据因系原告单方印制,被告又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为了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证明”Lxxxo”及”××”是××科技公司合法拥有的注册商标;2、市场上同类产品(墨水)上的功能性标注,证明在打印耗材行业,为说明产品的功能和用途,在产品包装上标注产品适用厂家的商标或型号无法避免,并已成为行业的惯例;3、市场上同类产品(墨水)宣传册上所使用的功能性标注,说明在打印耗材行业,为说明产品的功能和用途,在相关宣传资料上标注产品适用厂家的商标或型号无法避免,并已成为行业的惯例;4、(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61号判决书,证明在利×××德国有限公司诉博××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商标侵权一案中,法院认定被告使用行为仅仅用于描述商品的功能,其使用方式、使用部位、使用目的、使用后果等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属于”正当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被告在庭审后补充了以下证据:5、中国计算机行业协会耗材专业委员会出具的《技术说明》,证明不同品牌所使用的打印墨水不能通用,墨水制造厂商在销售产品时必须对产品所适用的品牌及型号进行说明;6、腾讯网网页资料,证明主要品牌打印机的工作原理和技术方案有明显区别,对墨水的要求也不同;7、新浪网网页资料,用以证明各品牌墨水均有适用于自身品牌硬件的技术,说明各品牌墨水不能通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认可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据2-3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据4判决书的真实性、关联性;认为证据5-7出具的主体不具有权威性,也不符合司法鉴定的要求,其内容观点不能作为有效的定案依据。上述证据内容未对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特性进行直接地鉴定、评价,因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原告认可的被告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证据4,原告虽然不认可其真实性,但未举反证予以反驳,本院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对被告证据5-7,由于原告未否认上述证据真实性,仅对证据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各自陈述,本院查明下列与争议有关的事实:原告是一家成立于1942年5月的日本公司,主营电子通信器材、电子应用器械及其附属产品的制造和销售、办公用机械器具及其零部件、附属产品的制造和销售、计算机用及相关器械用软件的开发和销售等。1989年3月10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审查核准后获得了”Exxxx”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为341XXX号,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计算机和其他计算机械和数据处理设备等。之后,原告针对”Exxxx”在其他多种类别上申请并获得了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证号分别为343143、1160666、120XXXX、G792530号)。2008年2月7日原告依法获得了第438XXXX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具体包括电脑打印机、文字处理机、复印机用色剂(墨);电脑打印机、文字处理机、复印机用色剂墨盒(已填充的);电脑打印机用调色剂(墨);电脑打印机用调色剂盒;电脑打印机、文字处理机、复印机用油墨;电脑打印机、文字处理机、复印机用油墨盒(已填充的);有机发光材料发光层用墨;染料;颜料(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2月7日至2018年2月6日止。2008年9月28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审查核准后获得了”ExxxxxYxxxVxxxxx”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为4630037,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包括墨;油墨色带;油墨色带盒;打印机用墨盒;打印机用调色剂盒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9月28日至2018年9月27日止。原告在庭审时确定本案要求保护的商标系其第438XXXX号”Exxxx”注册商标。被告××科技公司于2006年6月20日成立,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墨盒、墨水产品的购销;国内贸易(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除外);货物及技术进出口(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项目除外;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须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科技公司在第2类商品上依法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Lxxxo”及”××”文字商标,经审查后获得了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厂于2009年9月17日成立,投资人为胡某某,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产销;打印机墨水、墨盒(以上项目不含危险化学物品);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项目除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的项目须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原告在经营过程中认为两被告涉嫌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2010年1月25日原告代理人向东莞市常平公证处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向××厂购买相关商品的现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根据东莞市常平公证处出具的(2010)东常证内字第621号公证书记载,该处公证员黄某某及公证员助理刘某某与原告代理人于2010年1月25日来到位于东莞市凤岗镇雁田村红石桥工业区的××厂购得墨水4瓶,该四瓶墨水的商品条形码及型号分别为:6936540800623(Y颜色,500ML)、6936540800562(淡青色,500ML)、6936540800616(淡品红,100ML)、6936540800609(LC颜色,28ML),取得《收据》(金额人民币90元)一张、宣传资料一份及李财明的名片一张。公证人员对××厂工厂大楼外景及招牌进行拍照,并将购得墨水进行拍照和封存。经观察,所购得的4瓶被控侵权墨水中,除在产品标贴左上部标示”Lxxxo”及”××”文字商标外,有1瓶在产品标贴中下部直接标示了”Exxxx”字样;有2瓶在产品标贴左中下部标示了”可用于:Exxxx”,其中”Exxxx”字体明显大于”可用于”;有1瓶在产品标贴左中下部标示了”适用于:Exxxx”,其中”Exxxx”字体明显大于”适用于”;4瓶产品标贴上均标示了”日本××××技术支持”字样。上述产品塑料包装袋左上角、产品宣传资料、被告厂房屋顶广告牌除标示”Lxxxo”及”××”文字商标外,还同时标示了”ExxxxxYxxxVxxxxx”标识。2010年2月1日原告代理人向东莞市常平公证处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向××厂购买相关商品的现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根据东莞市常平公证处出具的(2010)东常证内字第820号公证书记载,该处公证员黄某某及公证人员梁某某与原告代理人于2010年2月1日来到位于东莞市凤岗镇雁田村红石桥工业区的××耗材厂购得以下15种墨水:1、热转印墨水(C颜色,500ml)、2、颜料墨水(Y颜色,500ml)、3、大幅面写真墨水(BK颜色,1000ml)、4、大幅面写真墨水(Y颜色,1000ml)、5、热转印墨水(M颜色,500ml)、6、颜料墨水(M颜色,500ml)、7、颜料墨水(C颜色,500ml)、8、热转印墨水(品红色,100ml)、9、热转印墨水(黄色,10ml)、10、颜料墨水(品红色,100ml)、11、颜料墨水(黄色,100ml)、12、填充墨水(C颜色,28ml)、13、填充墨水(M颜色,28ml)、14、填充墨水(Y颜色,28ml)、15、填充墨水(BK颜色,28ml),还买了一盒09款豪华型连续供墨系统,并取得《收据》(金额人民币1500元)一张。经观察,所购得的产品中,除在产品标贴左上部标示”Lxxxo”及”××”文字商标外,有9种墨水标贴上标示了”可用于:Exxxx”,其中”Exxxx”字体明显大于”可用于”;有4瓶标示了”适用于:Exxxx”,其中”Exxxx”字体明显大于”适用于”;有2种墨水及供墨系统标贴、包装盒上除标示”Lxxxo”及”××”文字商标外,还标示了”ExxxxxYxxxVxxxxx”标识。上述产品标贴上均标示了”日本××××技术支持”字样。2010年2月2日原告代理人向广州公证处提出申请,要求对其购买相关商品的取证过程及商品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根据广州市公证处出具的(2010)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7494号公证书记载,该处公证员陈某某及工作人员何某某与原告代理人于2010年2月2日来到位于广州市××商铺(门牌商号为海洋××科技)购得2瓶墨水,并取得《收款收据》(金额人民币80元)、名片各一张。经观察,所购的产品标贴除在左上部标示”Lxxxo”及”××”文字商标外,左中下部标示了”可用于:Exxxx”,其中”Exxxx”字体明显大于”可用于”,产品标贴上还标示了”日本××××技术支持”字样。2010年2月2日和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深圳市公证处申请对其登陆http://www.szxxxxxx.com的过程及内容进行网页证据保全。该处根据申请人请求保全了http://www.szxxxxxx.com包括”关于××”、”总经理致辞”、”产品中心”、”墨盒系列”等网页页面,并先后出具了(2010)深证字第18134、18955号《公证书》。上述公证书附件多张网页页面及一些产品标贴上除标示了”Lxxxo”及”××”文字商标外,还标示了”ExxxxxYxxxVxxxxx”,一些产品包装盒标贴上标示着”可用于:Exxxx”,其中”Exxxx”字体明显大于”可用于”。被告在网站宣称××耗材厂是中日合资企业。原告上述三次公证购得的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标贴均载明”制造商: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公司地址:深圳市龙岗区XXXX号,东莞工厂地址:东莞市××厂房H栋,日本研发部××”等信息。被告××科技公司在http://www.szxxxxxx.com网站宣称:”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研发部位于日本大阪。公司销售部设在深圳,公司名称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工厂设在东莞××H栋,占地面积3100平方米,工厂名称:东莞市××耗材厂(中日合资企业)……”两被告在庭审时认可双方为委托与被委托生产关系,即××科技公司委托××厂生产被控侵权产品;认可他们在http://www.szxxxxxx.com网站宣传和部分产品标贴上使用了”ExxxxxYxxxVxxxxx”字样及在产品标贴上使用了”可用于:Exxxx”或”适用于:Exxxx”字样,但认为系非商标意义上使用行为;认可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主要向国外销售,亦有少量向国内销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为本案及(2010)深中法民三初字第155号关联案件支出的1张律师代理费发票(发票NO.20998335,发票金额人民币10万元)、1张商标服务费发票(发票号码NO.24744551,发票金额人民币57800元)、9张公证费发票(发票号分别为NO.45257360、NO.45257228、NO.45257188、NO.00376742、NO.00377287、NO.10062025、NO.01135279、NO.09216099、NO.00369839,合计金额人民币13680元)、翻译费发票(发票号码NO.19720767、发票金额人民币700元)、律师差旅费凭证(合计金额人民币21345.4元)。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原告×普会社在我国依法获得第438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现处于有效期限内。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注册商标未经国家商标局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销均属合法有效,原告对该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一、被告使用”Exxxx”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专用权侵权;二、如果构成侵权,两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关于争点一,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在”Exxxx”前标注了”可用于”或”适用于”字样,目的是表示产品兼容、适用于原告生产的打印机,且”Exxxx”字样是用贴纸贴在标贴上,被控侵权产品亦突出地标注了被告自有的”Lxxxo”、”××”注册商标,故不构成对原告”Exxxx”商标的侵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专用权侵权;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同样构成商标的使用。本案中,两被告经营业务均包括打印机墨水、墨盒产销,本案被控侵权标识亦使用在打印机用墨水产品和相关宣传中,而原告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包括打印机用色剂(墨)、打印机用色剂墨盒、打印机用调色剂(墨)等,原、被告使用商品属同一种商品。另,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标示情况看,淡品红LM墨水上直接标注了”Exxxx”字样;其他多款墨水上虽然在”Exxxx”前标注了”可用于”或”适用于”,但”可用于”或”适用于”字样明显比”Exxxx”字样小,与”Exxxx”在字体、字形、颜色、视觉等方面反差较大,两者存在显著区别。因此,本院综合考虑原告”Exxxx”商标国际和国内知名度高、被告部分被控侵权产品标示了原告另一注册商标”ExxxxxYxxxVxxxxx”以及”日本××××技术支持”、”中日合资”等信息、被告在在网站中将××厂不实宣传为中日合资企业、被告在庭审中认可被控侵权产品主要向境外销售、产品兼容功能指示性说明方法具有其它更妥当选择等因素,认定两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功能用途指示说明不规范,容易使相关公众尤其是缺乏中文语言常识的境外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构成了对原告”Exxxx”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关于争点二,本院认为,从被控侵权产品标示信息和被控侵权网站宣传信息看,被告××科技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商,被告××厂系××科技公司设在东莞的生产工厂,且两被告在庭审时亦认可系××科技公司委托××厂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故本院认定两被告系共同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两被告依法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赔偿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万元,但未对此提交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难以全额支持。鉴于本案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公众知晓程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和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必然要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为人民币12万元(包括维权成本费用)。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登报赔礼道歉的诉讼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耗材厂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普×株式会社第438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并去除库存产品上的侵权标识;二、被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耗材厂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普×株式会社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三、对原告××普×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800.00元,由被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耗材厂负担人民币12768.00元,原告××普×株式会社负担人民币10032.00元。此款原告××普×株式会社已预付,被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耗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多余部分人民币12768.00元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普×株式会社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耗材厂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映 清审 判 员 陈 文 全代理审判员 江 剑 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廖斯(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