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商外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浙江唐龙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唐龙针纺服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浙江唐龙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唐龙针纺服饰有限公司,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国强,王筱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外初字第3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负责人:周明鸣。委托代理人:冯坚、杨泽峰。被告:浙江唐龙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国强。被告:绍兴唐龙针纺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国强。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学夫。委托代理人:娄伟民。被告:黄国强。被告:王筱丽。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为与被告浙江唐龙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唐龙针纺服饰有限公司、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国强、王筱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9日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7月20日移送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泽峰,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伟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唐龙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唐龙针纺服饰有限公司、黄国强、王筱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诉称:2009年10月2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授信协议》1份,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循环额度人民币1,600万元整(含等值其他币种,汇率按各具体业务实际发生时原告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从2009年10月27日至2010年10月26日止。同时协议约定,第一被告发生重大财务亏损、资产损失或其他财产危机的,或发生对其经营或财产状况产生重大不利后果的任何诉讼的,原告认为不利于授信本息安全收回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为担保第一被告上述债务的履行,第一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中成公寓附房1号、中成公寓1幢2号附房、2幢3号附房为其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第四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中成公寓营业房15、16号房产为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第二、三、四、五被告自愿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为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10月29日,根据《授信协议》,原告与被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1份,第一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800万元,贷款期限为7个月,即自2009年10月29日起至2010年5月28日止,利率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壹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同时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发生重大财务亏损、资产损失或其他财务危机的,或发生停业等情形,原告认为影响原告贷款安全收回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第一被告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第一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800万元。但到期后,第一被告只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故起诉要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857,930.04元,支付自2010年5月4日起至2010年12月1日止尚欠的利息284,112.33元,支付贷款本金7,857,930.04元自2010年12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2、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54,300元;3、判令原告对第一被告所有的中成公寓附房1号、中成公寓1幢2号附房、2幢3号附房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原告对第四被告所有的中成公寓营业房15、16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第二、三、四、五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唐龙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唐龙针纺服饰有限公司、黄国强、王筱丽未作答辩。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陈述属实,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编号为2009年柯授字第065号授信协议书1份,以证明该授信协议项下由第二、三、四、五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及第四被告以房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的事实。2、编号为2009年柯授保字第065-1、065-2、065-3、065-4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4份、公证书1份、编号为2009年柯授抵字第065-1、065-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份、抵押物登记证1份、房屋他项权证1本,以证明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为第一被告在原告授信协议下的借款及期限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他们提供的保证自愿接受存在抵押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可无需先行处理抵押担保项下的抵押物,也无须先行追索其他保证人,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时证明第一被告为授信协议下的债务以其所有的中成公寓附房1号、中成公寓1幢2号附房、2幢3号附房提供抵押担保,第四被告黄国强以其所有的中成公寓营业房15、16号为第一被告与原告在授信协议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手续均已办理的事实。3、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授权确认书1份,以证明原告根据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授信协议及抵押、担保协议向第一被告发放80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2009年10月29日至2010年5月28日的事实。4、提前收贷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各1份,以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的借款因第一被告发生财务危机而出现违约,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并将该要求送达了第一被告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第一被告贷款违约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54,300元的事实。被告浙江唐龙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唐龙针纺服饰有限公司、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国强、王筱丽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被告浙江唐龙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唐龙针纺服饰有限公司、黄国强、王筱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3、4、5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唐龙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09年柯授字第065号《授信协议》1份,约定原告为授信人,被告浙江唐龙进出口有限公司为授信申请人,原告向被告浙江唐龙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人民币1,600万元整(含等值其他币种,汇率按各具体业务实际发生时原告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从2009年10月27日至2010年10月26日止。本协议项下被告浙江唐龙进出口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一切债务由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唐龙针纺服饰有限公司、黄国强、王筱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须要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本协议项下被告浙江唐龙进出口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一切债务由浙江唐龙进出口有限公司、黄国强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房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财产作抵押。因与本协议有关的资信调查、检查、公证等费用,以及在浙江唐龙进出口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原告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浙江唐龙进出口有限公司全数承担,浙江唐龙进出口有限公司授权原告直接从浙江唐龙进出口有限公司在原告的银行账户中扣除。如有不足之数,浙江唐龙进出口有限公司保证在收到原告的通知后如数偿还。被告浙江唐龙进出口有限公司发生重大财务亏损、资产损失、或其他财产危机的,或发生对其经营或财产状况产生重大不利后果的任何诉讼,未按本协议及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垫款和其他授信债务本息的,原告认为不利于授信本息安全收回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同日,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唐龙针纺服饰有限公司、黄国强、王筱丽各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1份,其自愿为被告浙江唐龙进出口有限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壹仟陆佰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保证责任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或其他融资或原告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的到期日或每笔垫款的垫款日另加两年,任一项具体授信展期,则保证期间延续至展期期间届满后另加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唐龙进出口有限公司、黄国强和王筱丽各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浙江唐龙进出口有限公司、黄国强和王筱丽为抵押人,为担保浙江唐龙进出口有限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能得到及时足额偿还,被告浙江唐龙进出口有限公司、黄国强和王筱丽自愿以其所有的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物分别为:被告浙江唐龙进出口有限公司名下的中成公寓附房1号、中成公寓1幢2号附房、2幢3号附房,被告黄国强名下的中成公寓营业房15、16号。被告浙江唐龙进出口有限公司抵押担保范围为原告在授信额度内向其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壹仟壹佰壹拾肆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手续费、保险费和实现抵押权的其他相关费用。被告黄国强、王筱丽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陆佰肆拾贰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在授信期间届满时,授信协议项下原告向被告浙江唐龙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的贷款、垫款或其他授信仍有余额时,即由抵押人以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授信期间届满前,如原告根据授信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约定提前向授信申请人追索,抵押人亦以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同日,双方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唐龙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浙江唐龙进出口有限公司为借款人,被告浙江唐龙进出口有限公司在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计人民币800万元,贷款期限7个月,即自2009年10月29日起至2010年5月28日止,如贷款实际发放日期与上述起始不一致,则贷款起止日期以借款借据载明的起止日期为准。此项贷款采用浮动利率,合同期内利率的确定,发放人民币贷款的,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壹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贷款利息从贷款入借款人账户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占有天数计算,每月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计息日当日付息,原告可以从借款人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借款人未按时付息,原告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同年10月2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浙江唐龙进出口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8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7个月,偿还日期为2010年5月28日,浮动利率,浮动周期1个月,利率以人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壹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同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浙江唐龙进出口有限公司发出了提前收贷通知书,认为浙江唐龙进出口有限公司发生财务危机,要求提前归还贷款及利息。但被告浙江唐龙进出口有限公司只归还了借款本金142,069.96元和利息128,634.80元,其余借款本金和利息未付,其他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合法,应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唐龙进出口有限公司还本付息,并由被告绍兴唐龙针纺服饰有限公司、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国强、王筱丽承担担保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唐龙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唐龙针纺服饰有限公司、黄国强、王筱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唐龙进出口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857,930.04元,支付自2010年5月4日起至2010年12月1日止尚欠的利息284,112.33元,支付贷款本金7,857,930.04元自2010年12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唐龙进出口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律师代理费54,3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若被告浙江唐龙进出口有限公司没有以资金清偿上列第一、二项债务,则以抵押物依法定程序进行清偿,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绍兴唐龙针纺服饰有限公司、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国强、王筱丽对上列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绍兴唐龙针纺服饰有限公司、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国强、王筱丽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浙江唐龙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7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74,174元,由被告浙江唐龙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绍兴唐龙针纺服饰有限公司、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国强、王筱丽负连带清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9,174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关水审 判 员 鲁国强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邹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