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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商终字第164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立马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兰溪市亚泰生物能源有限公司、杨顺荣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溪市亚泰生物能源有限公司,立马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杨顺荣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16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溪市亚泰生物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会松。委托代理人:方向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立马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树根。委托代理人:张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顺荣。上诉人兰溪市亚泰生物能源有限公司(简称亚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立马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立马公司)、杨顺荣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0)金兰商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2月17日,原告立马公司与被告亚泰公司、杨顺荣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亚泰公司向原告立马公司借款130万元,由杨顺荣提供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不超过八天,超期还款,按银行同期利率的300%罚息;原告于协议当日向建设银行兰溪支行申请开具了注明收款人为亚泰公司的面额130万元的本票一份,亚泰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但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亚泰公司未及时归还借款,仅于2009年5月16日归还本金30万元,其余本金及利息均未支付。原告起诉法院,要求第一被告还本付息,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亚泰公司的原股东为张宪亮及他人,法定代表人为张宪亮,2009年4月7日,王会松等受让了张宪亮及他人的股份,张宪亮退出公司,王会松任法定代表人。本案的借款发生在张宪亮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原审原告立马公司起诉称:2008年12月17日,第一被告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不超过八天,超期还款,按银行同期利率的300%罚息;该款由第二被告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二年。原告于协议签订当天,将130万元借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2009年5月16日第一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30万元,其余本金及利息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亚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利息199125元(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5.31%的三倍计算至2010年3月17日止,以后利息按此计算至实际给付止),合计人民币1199125元整;2、由被告杨顺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亚泰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涉嫌合同欺诈,应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根据最高院解释,企业拆借行为无效,原告未将款交付给第一被告;2、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相关款项已交付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帐户上未收到过该笔借款;3、原告未提供入账的证据,借款事实不成立;4、如果借款属实,说明第一被告内部也涉嫌合同诈骗,应移交公安机关;5、原告要求查封第一被告的土地、房产,导致第一被告无法办理贷款,给第一被告造成重大损失。本案是串通的虚假诉讼,要求移送公安机关,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原审被告杨顺荣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应诉。原审法院认为,第一被告虽对《借款协议书》中张宪亮的签名提出异议,但认可单位公章真实,在被告无证据证明该公章系偷盖的情况下,应认定该公章系代表被告单位的行为,该借款协议成立。对收款收据第一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该收款收据盖有被告单位财务专用章和张宪亮私章,且原告也已实际开具了收款人为第一被告的本票,应认定第一被告已实际收到借款130万元。至于该130万元之后的去向,非原告所问。本案原告为生产性企业,非金融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任何单位不得从事货币的借贷业务,本案的企业间借贷协议无效,第一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应赔偿利息损失。对于利息损失,原告已主动进行调整,该请求属合理范围,应予支持。由于主合同无效,担保人杨顺荣应对第一被告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提出的借款未进被告帐户、被告帐面上无该笔借款,这是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不能因此免除对原告的还款责任。被告提出的本案涉嫌诈骗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兰溪市亚泰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立马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99125元。(利息按本金100万计,按年息5.31%的三倍已计算至2010年3月17日止,之后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仍按此计算)二、被告杨顺荣对上述借款本息在被告兰溪市亚泰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逾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96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2796元,由被告兰溪市亚泰生物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亚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属企业资金拆借所产生,事实是被上诉人既没有把“款”汇入上诉人的户头,也没有真正的“本票”支付依据。若“本票申请书”被退回,则被上诉人和杨顺荣涉嫌合同诈骗。若“本票申请书”之后有支付,说明被人背书即为“窃取”,涉嫌相关人员职务侵占及渎职等犯罪。被上诉人杨顺荣身为干部,明知“企业资金”不能出借,仍与张宪亮及立马公司合谋签订《借款协议书》。其作为担保人对“借款”与“还款”的事实了如指掌,但原审既不拘传杨顺荣以查明“借款”去向,也未查明真正的“还款人”(借款人)是谁。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从未授权他人以亚泰公司名义还款,有人恶意以亚泰公司为“交款人”进行还款。由于本票交付及还款均涉及银行业务,涉案“借款”有否交付,上诉人有否“还款”等事实,法院应以职权进行调查。原审在诸多事实尚未查明的基础上草率下判,属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最高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任。二、原审对证据的认证,未阐明其合法性、关联性的理由。还款时间发生在王会松担任法定代表人之后,在没有王会松授权情形下归还本金30万元,仅凭“现金交款单”是不能证明上诉人还款的,“借款”与上诉人无关。三、本案应遵循“先刑后民”的司法原则。被上诉人开具的“本票”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实际收到130万元的借款,在相关材料上的签字都是张宪亮等的个人行为,该案所涉的款项从未进入上诉人公司账户。假设“本票”款项已支付,应先进行追赃。原审虽认定合同无效,但结果是按有效合同判决的,如利率还是按“借款协议书”约定的3倍利率计算,没有按合同的缔结过错来分担责任。综上所述,本案是典型假案,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借给上诉人任何款项,涉及合同诈骗或职务侵占等行为。恳请二审法院以职权调查取证,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并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查处。被上诉人立马公司辩称:1、上诉理由多次提到本案涉嫌犯罪,包括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所有所谓的犯罪都是上诉人的主观臆断,没有任何的证据及证据线索,仅凭上诉人的申请,人民法院无需中止审理或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上诉人如发现犯罪嫌疑,可自行向公安机关报案。2、上诉人对本票申请书的证据形式提出异议,其实上诉人忽视了整个证据链,包括借款合同和收款收据。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仅凭借条就可以认定借贷关系的成立和借贷款项的支付,而本案中既有借款合同,又有被上诉人支付款项的本票申请书,也有收款凭证,已经完整地证明了借款关系的成立和借贷款项的支付,上诉理由忽视了借款合同和收款收据。即使没有本票申请书,仅凭上诉人出具的收款凭证,也应认定上诉人已经收到了借贷款项。3、上诉人一再要求法院查明30万元是谁还的,被上诉人认为法院完全没有必要核查。即使是担保人以上诉人的名义还的,或者是案外人以上诉人的名义还的,甚至没有任何人还款而直接免除上诉人30万元的债务,对本案的处理都没有任何影响,谁还款谁就是真实借款人的观点本身是荒谬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协议书》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立马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曾发生过借贷关系,被上诉人杨顺荣为该借贷的担保人。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及被上诉人立马公司开具给上诉人的银行本票,足以证明上诉人已实际收到借款130万元,至于上诉人收到该借款之后的去向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借款之后上诉人曾通过银行还款给被上诉人立马公司,不论该《现金交款单》的具体操作人是谁,均不能否认上诉人的借款人身份。基于被上诉人立马公司并不否认收到过该30万元还款,故无需再作进一步调查。上诉人称本案涉嫌合同诈骗、职务侵占、渎职等犯罪,其可向公安部门报案。基于目前公安部门并未立案侦查,其主张不予采信。由于涉案借贷发生在企业之间,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据此,上诉人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和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但其利息的计算不应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水平。由于主合同无效三方均有责任,担保人杨顺荣应对上诉人不能清偿部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0)金兰商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兰溪市亚泰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立马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先按本金130万元,自2008年12月25日计至2009年5月6日;再按本金100万元,自2009年5月7日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上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被上诉人杨顺荣对上述借款本息在上诉人兰溪市亚泰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四、驳回被上诉人立马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796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2796元,由上诉人兰溪市亚泰生物能源有限公司承担12000元,被上诉人立马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7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92元,由上诉人兰溪市亚泰生物能源有限公司承担14500元,被上诉人立马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09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国坚审 判 员  陈影波代理审判员  张淑英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楼 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