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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马商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马商初字第145号原告:张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7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即时归还人民币50000元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借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事实。该证据本院在庭审中予以出示,被告缺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该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31日被告因购房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此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被告陈某某在借款后未及时归还,显属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5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施  佰  军  ,代理审判员 杨全军代理审判员卢斌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阮 亚 君  ( 代 )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