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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永商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金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商初字第160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某���。被告:金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谷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被告下落不明,遂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杨某某诉称:2008年7月至10月间,被告先后向原告购买羽绒服,共计货款1874200元,除已支付的1265000元外,尚欠货款6092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092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8年7月2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在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在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联腾亿丰某某服饰(北京)有限公司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王某某辩称其交给原告杨某某及亲属的33万元是替金某某(由被告王某某经手提货)偿付欠联腾亿丰某某服饰(北京)有限公司的债务,而本案原告以为这33万元是被告金某某偿付原告个人的债务,遂在本案起诉状中误将这33万计算在被告支付的1265000元内。现王某某既然将这33万计算在偿还公司债务上,故本案原告要求增加33万的诉讼请求,即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39200元及利息损失。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查询信息��明一份,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欠据二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和某某被告欠款事实;4、本院(2010)永商初字第159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一份,证明王某某陈述资金支付的33万元是偿还金某某欠腾亿丰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的债务。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而未由被告当庭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未发现有瑕疵和疑点,且符合有关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等特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间,原、被告发生羽绒服买卖业务往来。2008年7月26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两份欠条,分别为:“今欠杨某某1588000元”、“今欠杨某某代卖货款286200元”。后被告没有向原告退货,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935000元,尚欠货款9392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有一份为欠代销款28620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退货,也未对原告的诉称提出辩解,故认定被告已经将货物销售完毕,被告应将该款支付给原告。王某某称自己经手偿付的33万是偿付被告金某某欠联腾亿丰某某服饰(北京)有限公司的债务,而非欠原告杨某某的个人债务,且该案原告联腾亿丰某某服饰(北京)有限公司已经撤诉,故原告杨某某在本案中增加33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金某某尚欠原告杨某某货款939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欠款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支付。在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仍然未予以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39200元及利息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货款9392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计算,从2010年7月23号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随同货款同时清结);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金某某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92元,由被告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3192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潘谷明审判员  瞿广宇人��陪审员徐晓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阮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