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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898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陈某。被告李某。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睿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日,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被告李某未作答辩。原告张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09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借到张某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该款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在借款后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某返还张某借款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邱利明代理审判员  陈 睿人民陪审员  施利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金 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