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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椒商初字第141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与浙江××礼××司、台州市××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浙江××礼××司,台州市××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冯某某,唐某某,台州市××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冯某某、唐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商初字第141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7。代表人:袁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芦某某。被告:浙江××礼××司,头王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被告:台州市××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被告:冯某某。被告:唐某某。被告台州市××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冯某某、唐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项某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开发区支行)为与被告浙江××礼××司(以下简称万乐公××)、台州市××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公司)、冯某某、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芦某某及被告和××公司、冯某某、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乐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原告工行××开发区支行起诉称:2009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万乐公××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万乐公××以其自有房地产[土地证号:黄某某用(2002)字第01000031号、黄某某用(2004)字第01000051号;房产证号:台房某某黄某第203832号]为自身在2009年10月12日至2011年9月3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所有债务在最高债权余额2120000元内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在工商行政管某某、国土资源局、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2009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和××公司、冯某某、唐某某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万乐公××与原告在2009年11月17日至2010年5月17日期间发生的在1500000元最高债权余额内的各项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年11月20日,被告万乐公××向原告申请借款1450000元,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11月20日至2010年3月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31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并约定由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万乐公××发放了145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被告万乐公××未能归还,被告和××公司、冯某某、唐某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要求判令:一、被告万乐公××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5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截止2010年7月20日的欠息为81582.23元,2010年7月21日起的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9.477%计算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之日;二、原告对被告万乐公××所有的位于台州市黄岩区××桥头王工业区××抵押××[土地证号:黄某某用(2002)字第01000031号、黄某某用(2004)字第01000051号;房产证号:台房某某黄某第203832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在上述借款本息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和××公司、冯某某、唐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万乐公××承担,被告和××公司、冯某某、唐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庭审中,原告陈述:1、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欠息81582.23元系借款期内(2009年11月21日至2010年3月1日)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318%计算的利息、复利与2010年3月2日至7月20日止按逾期贷款年利率9.477%计算的罚息、复利的总和,故诉讼请求第一项实质上就是要求被告万乐公××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450000元及自2009年11月21日起至2010年3月1日止按年利率6.318%计算的利息、复利,以及自2010年3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477%计算的罚息、复利。2、诉讼请求第二项房产证号台房某某黄某第203832号房屋记载面积为1332.84平方米,其中违章建筑有52.84平方米,余下的1280平方米是属于抵押的范围,故原告要求对其中的1280平方某某屋享有优先受偿。被告万乐公××未作答辩。被告和××公司、冯某某、唐某某对原告诉称均无异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3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和××公司、冯某某、唐某某于2009年11月17日各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各方保证担保法律关系成立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万乐公××于2009年10月12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抵押担保法律关系成立的事实;3、抵押物登记证1份、他项权利证3份、房屋所有权证1份、土地使用权证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万乐公××已对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4、股东会决议2份,证明上述保证担保与抵押担保已经保证人和××公司及抵押人万乐公××股东会通过的事实;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11月20日与被告万乐公××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借款法律关系成立的事实;6、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万乐公××发放1450000元贷款的事实。被告万乐公××、和××公司、冯某某、唐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送达给被告万乐公××,被告万乐公××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万乐公××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万乐公××以其所有的座落于台州市黄岩区澄江街道桥头王某某区,土地证号分别为黄某某用(2002)字第01000031号、黄某某用(2004)字第01000051号所记载范围内的工业用地以及座落于黄岩区澄江街道桥头王某工业区,房产证号为台房某某黄某第203832号的1280平方某某屋为自己在2009年10月12日至2011年9月3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等在2120000元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息、罚息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分别在工商行政管某某、国土资源局、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并取得了相关的他项权利证书。2009年11月17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和××公司、冯某某、唐某某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三被告分别为被告万乐公××自2009年11月17日至2010年5月17日期间,在1500000元最高余额内,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原告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该三被告先行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该三被告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息、罚息等。同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万乐公××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万乐公××向原告借款14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1月20日至2010年3月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318%,合同期内不调整,每月的20日按月结息,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的,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万乐公××发放了1450000元借款,该借款本息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被告万乐公××、和××公司、冯某某、唐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对抵押物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依法均确认有效。被告万乐公××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和××公司、冯某某、唐某某自愿为被告万乐公××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万乐公××在主合同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原告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万乐公××以其所有的座落于台州市黄岩区澄江街道桥头王某某区土地证号黄某某用(2002)字第01000031号、黄某某用(2004)字第01000051号所记载范围内的工业用地以及房产证号为台房某某黄某第203832号的1280平方某某屋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按照抵押权顺位次序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乐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礼××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1450000元及自2009年11月21日起至2010年3月1日止按年利率6.318%计算的利息、复利,以及自2010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477%计算的罚息、复利。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有权对被告浙江××礼××司所有的座落于台州市黄岩区澄江街道桥头王某某区的土地证号分别为黄某某用(2002)字第01000031号、黄某某用(2004)字第01000051号所记载范围内的工业用地以及房产证号为台房某某黄某第203832号面积1280平方某某屋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台州市××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冯某某、唐某某对被告被告浙江××礼××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80元,由被告浙江××礼××司负担,被告台州市××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冯某某、唐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5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陈海燕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人民陪审员  李成来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周云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